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號)暨移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夾鏈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晚間某時許,連續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八十九巷一號住處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親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及於同年四月六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經警通知定期調驗採尿送鑑後,得悉上情。
二、案經甲○○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到庭供陳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慈濟大學醫學院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所出具,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驗總表各一份存卷可稽,堪徵被告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當可採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三號,及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二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亦經被告自承無訛,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考,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事實,則因與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間,具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審酌被告於歷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程序後,猶未能確實戒斷毒害,仍一再施用毒品抵癮,顯見實有難憑己力戒除毒癮而有對之科處較長刑期俾利拔除毒害之必要,然念其曾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親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施用海洛因犯行之客觀舉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扣案夾鏈袋一只乃被告所有,先前內裝海洛因供施用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甲○○雖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十四時四十三分許,親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自首其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八日某時許止之連續施用海洛因犯行且接受訴追、裁判,然其於自首後,猶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於同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遭警定期調驗採尿送鑑後得悉此情,已詳前述。是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之自首,乃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構成要件,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二十三時十六分許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接受定期採尿送鑑前,並非主動坦言及明確指出其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以降之連續施用海洛因行為,是因其未在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其尚有施用海洛因犯行時,即主動自首犯行且接受訴追、裁判,即與前揭自首之規定難稱契合,自無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特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