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25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自備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4月10日以92年度羅簡字第6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同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手段,竊取附表所列被害人之財物。嗣經警調閱被害人手機序號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丁○○於偵查中證述;被害人戊○○、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銀樓典當紀錄、中古手機買賣憑據各1件、車輛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3紙、被告現場指認相片8張附卷及自備鑰匙1支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4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自備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淑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被害人 │竊得財物│手法 │備註│ │號│93年)│ │ │ │ │ │ ├─┼───┼────┼────┼────┼───┼──┤ │1 │11月4 │宜蘭縣羅│戊○○ │車牌號碼│車門未│鑰匙│ │ │日上午│東鎮建國│(登記名│U2-3891 │上鎖,│已丟│ │ │2時許 │路、光明│義人張家│號自小客│侵入後│棄在│ │ │ │路交岔路│安) │車 │發現鑰│北成│ │ │ │口 │ │ │匙直接│圳內│ │ │ │ │ │ │開走。│ │ ├─┼───┼────┼────┼────┼───┼──┤ │2 │11月10│同上鎮國│甲○○ │車牌號碼│以自備│已扣│ │ │日上午│華街、進│ │HS-3577 │鑰匙。│案 │ │ │1時許 │德街交岔│ │號自小客│ │ │ │ │ │路口 │ │車 │ │ │ ├─┼───┼────┼────┼────┼───┼──┤ │3 │11月10│同上鎮北│丁○○ │車牌號碼│同上 │行動│ │ │日上午│成路2段 │ │IP-2558 │ │電話│ │ │3時許 │59巷口 │ │號自小客│ │業已│ │ │ │ │ │車及車內│ │變賣│ │ │ │ │ │NOKIA牌 │ │ │ │ │ │ │ │3310型號│ │ │ │ │ │ │ │行動電話│ │ │ │ │ │ │ │1支 │ │ │ ├─┼───┼────┼────┼────┼───┼──┤ │4 │12月14│同上鎮中│乙○○○│兒童金飾│以前揭│兒童│ │ │日上午│山路2段 │ │1批、行 │鑰匙撬│金飾│ │ │3時許 │406號騎 │ │動電話1 │開車牌│已變│ │ │ │樓 │ │支、行照│號碼SD│賣,│ │ │ │ │ │、身分證│K-359 │證件│ │ │ │ │ │、健保卡│號機車│及行│ │ │ │ │ │及零錢10│置物箱│動電│ │ │ │ │ │0多元 │竊取。│話丟│ │ │ │ │ │ │ │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