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94年度羅簡字第13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1366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02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羅文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或與鄭文龍(由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乙○○與羅文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
1、94年5月7日14時30分許,騎乘羅文聰所有之車牌號碼MW6-703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街路14之10號東達興鐵工廠之廣場上,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白鐵片7片。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乙○○與羅文聰騎乘上開載有該白鐵片之機車,途經宜蘭縣冬山鄉○○路709號前,為警查獲。
2、94年5月17日15時15分許,騎乘羅文聰所有之車牌號碼MW6-703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員山鄉○○路○段701號後方空地,由羅文聰把風,乙○○則徒手竊取甲○○所有T型白鐵條1支,得手後,正欲騎乘上開載有該鐵條之機車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乙○○與鄭文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月9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RC7-395號輕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路9之2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2號),共同徒手竊取李木山所有之H型鋼鐵4支、鋁格網5片。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及泰山路86巷巷口,為警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1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羅刑字第0940002061號卷第1至3頁、94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60頁)。
2、同案被告羅文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見警羅刑字第0940002061號卷第4頁至第6頁、94年度偵字第1366號卷第26頁)。
3、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羅刑字第0940002061號卷第7頁至8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羅刑字第0940002061號卷第13頁)。
5、蒐證照片6幀(見警羅刑字第0940002061號卷第14至16頁)。
6、上開2至5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犯罪事實(一)2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蘭刑字第0940002167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60頁)。
2、同案被告羅文聰於警詢中之供詞(見警蘭刑字第0940002167號卷第1頁至第3頁)。
3、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蘭刑字第0940002167號卷第6頁至第7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蘭刑字第0940002167號卷第8頁)。
5、上開2至4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蘭刑字0000000000號卷第1至3頁、94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0頁)。
2、同案被告鄭文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詞(見警蘭刑字第0940002948號卷第4頁至第6頁、94年度偵字第2020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
3、被害人李木山於警詢中之陳述(見警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蘭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
5、上開2至4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020號併辦部分未及審理,此部分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屬起訴效力所及,其未及審判,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與羅文聰就犯罪事實(一)1、2之犯行;被告與鄭文龍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分別與該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3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之犯罪前科,有上開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非良好,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