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21、2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及肆包(不含包裝袋,淨重伍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計柒只、葡萄糖貳包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毛重壹點貳公克)、拾玖包(不含包裝袋,毛重拾公克)沒收銷燬、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計貳拾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不含包裝袋,淨重壹點貳參公克)及肆包(不含包裝袋,淨重伍點參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不含包裝袋,毛重壹點貳公克)及拾玖包(不含包裝袋,毛重拾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計柒只、葡萄糖貳包、前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計貳拾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6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二確定判決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2年8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月間某時起至94年2月27日凌晨2時許止,分別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18巷100號住處、宜蘭縣羅東鎮○○路友人家中、宜蘭縣冬山河遊樂區附近民宿內、位於宜蘭縣宜蘭市及羅東鎮之遊藝場內、宜蘭縣五結鄉○○路○段743號3樓住處等處,以將海洛因、葡萄糖攙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1天即施用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同上揭期間內,在宜蘭縣冬山河遊樂區附近民宿內、宜蘭縣五結鄉○○路○段743號3樓住處等處,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1天即施用多次。嗣於94年2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段743號3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包(淨重1.23公克)、葡萄糖2包、安非他命2包(毛重1.2公克);復於94年2月27日上午4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111號台大校園社區大樓中庭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4包(淨重5.38公克)、安非他命19包(毛重10公克)。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4年2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94年2月27日上午5時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附卷可稽。復以,扣案之白粉3包及4包(淨重分別為1.23公克、5.38公克)送驗結果,為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2紙可為佐證,此外,並有安非他命2包及19包(毛重分別為1.2公克、10公克)、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2包(送驗後結果非屬海洛因)、及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計7只、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計21只足供佐證。可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目前尚在執行中等情,有前開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經強制戒治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其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白粉3包及4包(淨重分別為1.23公克、5.38公克),為海洛因,有94年4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驗定通知書2紙在卷可稽;另扣案白色結晶2包及19包(毛重分別為1.2公克、10公克),業據被告供明為安非他命,且被告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應確屬安非他命無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葡萄糖2包,公訴人誤為海洛因而聲請沒收銷燬,尚有誤會,然係被告施用海洛因時一起攙入海洛因香菸以為吸食,併與前開海洛因包裝袋計7只、前開安非他命包裝袋計21只,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此為被告所供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淑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