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44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紙幣玖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86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8年8 月6 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0年3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於91年1 月左右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修」之成年男子所購得包括附表所示之9 張面額一千元之紙幣共20張為偽鈔,竟予收集之,嗣後陸續丟棄品質較差之11張偽鈔,並隨身攜帶附表所示之9張偽鈔。迨於9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84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因另案通緝中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搜獲如附表所示之9張偽鈔,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在上揭時、地購買意圖供行使用之用之偽鈔,並予收集等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其在檢察官偵查初訊時所自白之內容亦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紙幣偽鈔9張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一千元偽鈔9張,經送請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該批紙幣均係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正面仿製;安全線以灰色墨仿造,另以燙印箔膜(含面額數字)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均係偽鈔,有該廠93年11月23 日中印發字第0930005558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24頁)。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以5,000元代價購得面額一千元偽鈔20張,而予收集之,嗣後陸續丟棄品質較差之11張偽鈔,並隨身攜帶附表所示之9張偽鈔之犯行,係觸犯刑法第196條第 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又查,被告曾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於86年12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88年8月6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0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查,本件係於9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84號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因被告另案通緝中為警逮捕時,在其身上搜獲如附表所示之9張紙幣,當時被告並無主動表明為偽鈔,至製作筆錄時被告已經承認係屬偽鈔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再參之,證人丙○○另證以:「(問:如何發現偽鈔?)可能是我同事發現的,當時從查獲開始就由我負責看管被告及製作筆錄,查獲的贓証物是由我同事保管,我同事如何發現偽鈔我不清楚,我當時是在一個小房間內看管被告,出房間後同事就說有偽鈔,桌上擺著查獲的安非他命及偽鈔。」等語,依證人丙○○所證,伊自始負責看管被告,渠2人並與查獲之贓證物隔離2處,而被告於查獲迨至製作筆錄前均未曾向證人丙○○主動表明警方所搜得之紙幣係偽鈔,待渠等出了房間其他警員即表示有偽鈔,警員即已知悉,則本案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辯護人請求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誤會。爰審酌被告有強盜、殺人未遂、妨害自由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倘被告將其收集之偽造紙幣流通於市,將破壞金融交易秩序甚鉅,惟被告持有之偽鈔張數不多,亦尚未流通於市面、犯後坦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一千元偽鈔9張業經鑑定確屬偽造,已如前述,無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於審理時另自白,其於93年3、4月另外有用偽鈔買毒品,用8000元買了32張,已用罄等語。惟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應屬犯罪不能證明,且未在檢察官起訴或併案範圍內,自無再諭知論罪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47條、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偽造新版新臺幣一千元紙幣
紙幣編號 張數
一、LX596769EU 1張
二、EM757656EU 1張
三、LX579659EU 2張
四、LX757616EU 1張
五、LX657699EU 1張
六、EM767615EU 1張
七、LX755676EU 2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