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0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0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大陸地區
大陸地區
(現收容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宜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林茂雄(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為達成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竟與林茂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成年男子(下稱「陳姓男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甲○○支付人民幣3萬元給「陳姓男子」,再由「陳姓男子」安排林茂雄充當人頭與甲○○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嗣經「陳姓男子」之安排下,林茂雄遂於民國92年8月14日與甲○○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之結婚,旋於翌日向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914號結婚證明書。林茂雄取得前揭證書後,便先返回臺灣,並於92年9月2日(起訴書誤繕為92年9月8日)持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林茂雄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林茂雄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林茂雄隨即於92年9月8日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並持前述載有不實結婚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及其他結婚證明文件,以配偶來台探親之不實理由,向境管局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甲○○隨即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於92年11月1日自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嗣因甲○○於94年3月22日11時許,在台北市○○區○○路1段166巷101號張德盛所經營之「一品一水餃行」內,非法從事洗菜、包水餃之工作時為警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德盛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並有林茂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林茂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單、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93年11月9日補發)、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4年6月28日基仁戶字第0940002075號函、林茂雄戶籍謄本影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45080號證明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0914號結婚證明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6月29日境信凡字第09410759140號函、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甲○○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92年9月8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甲○○與林茂雄二人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則渠二人所為之結婚行為,無論依我國法律或大陸地區法律,均屬無效,迺被告甲○○與林茂雄、「陳姓男子」均明知上開婚姻關係為無效,竟仍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茂雄持相關之大陸地區結婚文件資料,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甲○○與林茂雄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林茂雄業經登載前述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林茂雄再持此一戶籍謄本向境管局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行使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林茂雄、「陳姓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入境臺灣工作賺錢,竟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戶政管理及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林茂雄、「陳姓男子」,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林茂雄於92年9月8日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之不實理由,向境管局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持以行使而入境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復於93年11月8日,再由林茂雄至境管局,填具申請補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其依親配偶甲○○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遺失之不實理由,向境管局申請補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補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甲○○得持以行使而繼續留在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境管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而依被告甲○○行為時(即92年9月8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6、7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若有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之規定(即93年3月1日修正前條文),可知境管局對於是否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申請資料內之照片及證件真偽、當事人之結婚真意等事項,均有實質審查權限,得就有關證據資料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人檢附文件申報,境管局即有依其申請加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故本件被告甲○○雖以不實之配偶探親事由,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並進而持境管局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臺灣,復再申請補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然其申請既須經境管局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境管局承辦人員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被告甲○○,且准許其入境,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仍不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更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