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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2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林惠玲辜漢忠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大陸地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28號),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其與廖連川彼此間均無結婚之真意,為達成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之目的,竟與廖連川及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鞏蘭,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鞏蘭安排廖連川充當人頭與甲○○在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約定甲○○應於入境臺灣後支付新臺幣三萬元予廖連川,廖連川遂於民國92年12月23日與甲○○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辦理虛偽之結婚,而取得渝民結(2003)字第1591號結婚證書,並於翌日向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而取得(2003)渝證字第16444號公證書。廖連川辦妥上開手續後,便先返回臺灣,並於93年3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之不實理由,向境管局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嗣經境管局承辦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為核准而於93年5月10日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甲○○隨即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於93年6月6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甲○○與廖連川旋即於93年6月10日持相關之許可入境文件,以因團聚需暫住在台中市○區○○○街九號之不實理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申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派出所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甲○○與廖連川因團聚需暫住在台中市○區○○○街九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流動人口登記名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甲○○與廖連川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對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甲○○與廖連川復於93年6月17日持前揭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公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前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甲○○與廖連川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3年7月7日,在台中市○○○路○段105號15樓之23室,為警查獲其非法工作後,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宜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雄於警詢時所證述「甲○○與廖連川虛偽寄籍於台中市○區○○○街九號」之情節相符(按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採用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證據),並有甲○○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渝民結(2003)字第1591號結婚證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28日境信伶字第09410249270號函、甲○○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95年1月13日中市北戶字第0950000334號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2003)渝證字第16444號公證書影本、廖連川戶籍資料影本、廖連川戶籍謄本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依此,足徵被告甲○○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第35條定有明文。而結婚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戶政事務所即應將受理登記資料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戶政機關就結婚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應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自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居(停)留期間,未設戶籍者,應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申請時,並應繳驗當事人之護照、入境證副本、居留證、旅行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於登記暫住期間屆滿後,仍須暫住者,應另行申報;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違反流動人口登記行政罰鍰處罰標準表裁處罰鍰,流動人口登記辦法第3條第3款、第5條第2項、第6 條及違反流動人口登記行政罰鍰處罰標準表亦有明定,是警察機關就流動人口登記,僅有針對申請人所提出之申請文書為形式審查之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本件被告甲○○與廖連川二人間既無結婚之真意,則渠二人所為之結婚行為,無論依我國法律或大陸地區法律,均屬無效,迺被告甲○○與廖連川、鞏蘭均明知上開婚姻關係為無效,且甲○○入境臺灣後,亦無與廖連川同址居住之意思,竟仍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與廖連川持相關之入境文件資料,以因團聚需暫住在台中市○區○○○街九號之不實理由,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申請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派出所承辦警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甲○○與其夫廖連川因團聚需暫住在台中市○區○○○街九號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流動人口登記名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公文書上,並據以發給甲○○與廖連川業經登載前述不實事項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對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再由甲○○與廖連川持相關之大陸地區結婚文件資料,前往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甲○○與廖連川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對戶籍資料及人民身分關係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甲○○與廖連川、鞏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先後二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入境臺灣工作賺錢,竟以形式上合法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並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及流動人口登記,對於我國戶政管理、政府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管制及警政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所造成之傷害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審理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廖連川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廖連川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承辦人於93年3月22日至境管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以配偶來台探親之不實理由,向境管局申請甲○○進入臺灣地區,使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甲○○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使甲○○持以行使而入境臺灣地區,並持該入出境許可證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及流動人口登記,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主管機關內政部亦據此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而依被告甲○○行為時(即93年3月22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9條第1項第6、7款「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若有持用偽造、變造、無效或經撤銷之文書、相片申請;或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之規定(即94年4月15日修正前條文),可知境管局對於是否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對於申請資料內之照片及證件真偽、當事人之結婚真意等事項,均有實質審查權限,得就有關證據資料為實質之調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並非一經申請人檢附文件申報,境管局即有依其申請加以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義務。故本件被告甲○○雖以不實之配偶探親事由,向境管局申請入境臺灣地區,並進而持境管局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然其申請既須經境管局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境管局承辦人員疏於審查,致使朦混通過,而將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並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予被告甲○○,且准許其入境,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仍不合於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要件,其持上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境臺灣地區,並申辦結婚戶籍登記及流動人口登記之所為,更無從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玲

法 官 辜 漢 忠

法 官 劉 家 祥

書記官 邱 淑 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42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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