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58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3年10月20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甲○○(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有無於93年7月至9月間向甲○○購買毒品之事項,明知其曾於上開時間向甲○○購買毒品,竟經供前具結之程序後,為虛偽陳述稱:「未曾向甲○○購買過毒品,其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甲○○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於93年7月7日下午3時34分,其原本要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向甲○○購買安非他命,但後來未交易;93年8月1日中午12時45分之通訊監察對話內容,係甲○○約其至宜蘭市之城仔廟,要向其借10,000元,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與其交換,但後來雙方未交易」云云,足以影響於偵查之結果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係以證人、鑑定人、通譯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為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或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甚而主觀上認為違反具結文將受偽證處罰之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特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均規定,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如前述之抉擇困境,無異剝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違反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自係侵犯證人此項權利,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證人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之追訴、處罰,而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即便係具結後陳述,此種因侵犯證人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所取得之證言,自非適法之證據,而不得採為認定證人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
三、經查,甲○○涉嫌自93年6月間至同年9月間止,或由其親自交付或交由紀威廷運送毒品,而連續販賣毒品予被告一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93年度偵字第3369號檢察官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由本院刑事庭以93年度訴字第500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93年度訴字第500號偵審案卷查明屬實。被告於前揭案件中,於93年10月20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就檢察官訊以甲○○是否販賣毒品予伊之問題,倘若被告作證甲○○確實販售毒品予伊等語,等於自證其持有毒品之罪嫌,而可能受刑事訴追,依照上開之說明,被告自享有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檢察官亦有告知被告享有此項權利之義務。然查,本案檢察官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具結後,竟漏未告知被告得拒絕證言之權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369號卷第179頁93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可參,依照首揭之說明,檢察官無異已剝奪被告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並強迫其作出讓自己入罪之陳述,而侵犯被告此項權利,是被告在不自證己罪之拒絕證言權利被剝奪之情況下,為保護自己以免受刑事持有毒品罪之追訴、處罰,基於人類的本能為不實之陳述,自非適法之證據,而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偽證罪之判斷依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