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被告
- 巷2弄
- 選任辯護人
-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西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與其叔丙○○(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搭乘由甲○○(另案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駕駛之車牌號碼Z三─六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由丁○○所經營,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一二五號之金亨檳榔攤,並由乙○○下車至金亨檳榔攤內要求丁○○外出與丙○○洽談借款事宜。嗣因丁○○拒絕丙○○之借款要求,亦不願上車再與丙○○商談而與丙○○發生口角爭吵,乙○○見丁○○口氣不佳,基於迴護其叔丙○○之意而自車內取出西瓜刀一把,右手持刀架住丁○○之頸部,左手則抓住丁○○所穿圓領衫領口部位,丁○○則以雙手反抗乙○○欲掙脫返回金亨檳榔攤,惟仍遭乙○○抓住領口以致雙方互有拉扯及扭打,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持西瓜刀砍割丁○○,造成丁○○受有左側頸部割傷、右上臂深層裂傷、肌肉斷裂與右膝、左手裂傷等傷害。嗣經丙○○下車制止並拉開乙○○,再經金亨檳榔攤店員羅雅螢報警,乙○○始搭乘甲○○所駕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與丙○○一同離去。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為警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三十四巷二弄三號查獲。
二、案經丁○○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甲○○先後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證述情節互相契合,亦與告訴人丁○○指訴過程大致吻合,復有告訴人丁○○之診斷證明書一份、現場照片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各六幀存卷可稽,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真實相符而可採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此部分傷害之犯行顯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犯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其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且上開三罪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據其到庭自承在卷,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僅因一時氣憤即貿然出手持刀傷人,顯見其個性暴烈甚難控制己身情緒,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情節匪淺,惟念其坦承犯行,再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被告乙○○持以傷害告訴人丁○○之西瓜刀一把乃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把西瓜刀雖遭被告丟棄,然仍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特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丙○○因缺錢花用,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去電向丁○○索討跑路費新臺幣二萬元未果,始於同年月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搭乘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Z三─六九八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告乙○○一同前往告訴人丁○○經營之金亨檳榔攤,並由被告乙○○下車要求告訴人丁○○外出與丙○○洽談借款事宜,但因丁○○表示無力幫忙,希望丙○○勿再前來索討,亦不願上車與之商談,乙○○見狀,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車內持其所有之西瓜刀抵住告訴人丁○○頸部,命令告訴人丁○○上車,但因告訴人丁○○拒絕上車,被告乙○○即持刀割傷告訴人丁○○之左側頸部,告訴人丁○○因感疼痛,遂以左手推開被告乙○○所持之西瓜刀,因而受有左手裂傷之傷害。嗣告訴人丁○○欲逃回金亨檳榔攤,惟仍遭被告乙○○拉住,且被告乙○○又自車內取出取出玩具手槍及另一把刀,對告訴人丁○○脅迫稱:「我們現在要跑路了,東西都放在身上,隨時準備要跟人家拚命」等語,並出手拉扯告訴人丁○○頸部之項鍊,然因告訴人丁○○緊抓項鍊不放,被告乙○○即以手持之西瓜刀砍向告訴人丁○○右手臂,造成告訴人丁○○受有右上臂深層裂傷及肌肉斷裂等傷害,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致使告訴人丁○○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進而扯斷告訴人丁○○頸部之項鍊。幸因告訴人丁○○忍痛強力保護該條項鍊,始未遭被告乙○○強行取走。丙○○見此情狀,又下車大聲斥責被告乙○○,並阻擋在被告乙○○與告訴人丁○○間,但在其等拉扯之際,被告乙○○又持刀揮砍告訴人丁○○,致使告訴人丁○○受有右膝之裂傷。因認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等語。
四、然查:
㈠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動手強取告訴人丁○○頸部項鍊之強盜行為,且其所辯:其係出手抓住丁○○領口時,才一併抓到項鍊,並非刻意抓取告訴人丁○○頸部之項鍊;嗣後其等二人發生拉扯,因其用力過猛及丁○○極力掙脫,才導致項鍊斷裂等語,經核亦與證人丙○○、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到庭結證各語大致契合。又以被告乙○○出手緊抓告訴人丁○○所穿圓領衫之領口處,一併抓及告訴人丁○○頸部項鍊,亦與一般事理之經驗法則相合。另再佐以告訴人丁○○所陳:其係以雙手由內往外欲掙脫乙○○等語,益見在被告乙○○緊抓告訴人丁○○之領口及項鍊時,顯易在彼此猛力拉扯而致使告訴人頸部項鍊斷裂甚明。準此,要難逕以告訴人丁○○遭被告乙○○持刀砍傷,及告訴人頸部項鍊遭猛力扯斷之客觀情狀,遽認被告乙○○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刀強盜告訴人丁○○頸部項鍊。
㈡反觀告訴人丁○○自警詢至偵審中,針對被告乙○○如何持刀強取其頸部項鍊?整段過程中被告乙○○究分別持幾把刀?如何動手強行拉扯其頸部項鍊及其如何抗拒掙脫等情節,均有前後不一無法契合之明顯瑕疵,自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逕認告訴人所言為真。況再觀之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述:乙○○扯斷其頸部項鍊後,便將項鍊丟棄地上逃逸等語,益徵被告乙○○顯無據該條項鍊為其所有之主觀不法意圖甚明,其持刀傷害告訴人丁○○及在拉扯間扯斷告訴人頸部項鍊之客觀行為,顯非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實施之強盜行為,應堪認定。
㈢總上各情,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部分,因僅有告訴人丁○○片面且具顯然瑕疵之指述,復無其他積極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或補強被告乙○○確有如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嫌,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嫌,係與其前開有罪之傷害事實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述明。另扣案玩具手槍一支,雖屬被告所有之物,然被告此部分所涉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既乏證據予以證明而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非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合此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