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6日下午8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馬賽某小吃店與友人聚餐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騎乘車牌號碼FT5-423號重型機車附載杜雅琪,沿宜蘭縣蘇澳鎮○○路,由馬賽往南方澳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53號前,其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斯時大雨滂沱、視線不良,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其酒後注意力降低且低頭超速行駛,致未注意於該處搭篷立警示燈作法會之告訴人乙○○,而自後衝撞乙○○,造成乙○○受有頭部外傷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翌日凌晨1時52分,檢測被告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被告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羅東簡易庭於95年4月28日以95年度羅交簡字第7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