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8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夥同黃克強、江仁俊(該2人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13日8時許,由黃克強駕駛車牌號碼IV-915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江仁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28號「廣隆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外,共同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電纜線134公斤。嗣於95年4月13日10時30分許,欲載運上開電纜線銷售,行經宜蘭縣冬山鄉○○路862號前,為警攔檢查獲。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黃克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江仁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詞。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六)上開(二)至(五)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28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剔除未參與犯罪實行行為之預備及陰謀共同正犯,然對本件被告而言,其已參與實行行為,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三)被告與黃克強、江仁俊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4年5月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竊盜、森林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被告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