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7號),本院羅東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移送前來,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腰掛電池參只、頭戴式探照燈參只、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乙○○、戊○○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乙○○處有期徒刑玖月,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腰掛電池參只、頭戴式探照燈參只、手套貳雙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5月30日以91年度羅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5年1月8日夥同戊○○、甲○○,由乙○○指引、戊○○駕駛其所有車號IN-7491號自小貨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分持乙○○所有腰掛式電池、頭戴式探照燈,手戴手套進入宜蘭縣北迴線舊觀音隧道內,搬運屬於臺灣鐵路管理局(以下簡稱臺鐵局)所管領、已遭不詳人士剪為24條,長度合計150公尺之通信電纜線至前開自小貨車上得手。嗣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南澳鄉臺鐵局舊觀音隧道北口處,戊○○、乙○○、甲○○所駕乘之前開自小貨車上,扣得前開電纜線、腰掛式電池3只、頭戴式探照燈3只及手套2雙。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戊○○、甲○○固均坦承,渠等曾持頭燈、電池及手套進入前開隧道內拿取通訊電纜線共計24條,合計長度150公尺,嗣於95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前開隧道北端出口遭警攔下,並扣得前開電纜線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上揭竊盜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以為該處是廢棄的隧道,伊所拿取之電纜線是沒有人要的云云。被告戊○○辯稱:伊是受乙○○拜託前去幫忙,不知道是要去偷竊,到現場時乙○○說電纜線是廢棄沒有人要的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是受乙○○拜託前去幫忙,去到現場看到電纜線,乙○○告訴伊那是廢棄沒有人要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扣案之電纜線為臺鐵局所管領,並為供作通訊使用之電纜線等語,足認被告3人所拿取之電纜線確為臺鐵局所有之財產無訛。又查,警方係於95年1月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前開隧道北端出口600公尺處將被告3人攔下,並在其等所搭自小貨車上扣得由帆布覆蓋之前開電纜線等情,業經證人即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又依證人即警員羅天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到查獲被告3人之現場支援丙○○,伊一眼就看出電纜線是舊觀音隧道的,而且被告3人雙手、全身骯髒,應該是從舊觀音隧道出來的等語。則被告乙○○質疑伊等所拿取之電纜線究竟誰屬,依前開事證可知,確屬臺鐵局,且原即放置於舊觀音隧道內,至為明確。
(二)被告乙○○於警詢中雖否認竊盜,惟供稱:伊係向一名原住民購買而得,當時該名原住民即告訴伊這可能是違法的,故伊才以帆布覆蓋電纜線以免他人發覺等語(參見鐵四警刑字第0950000089號警詢卷第3、4頁)。顯見被告乙○○並非不知該等電纜線為他人所管領之物。又其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隧道內之電纜線是鐵路局的等語(參見95年度偵字第447號卷第13、14頁),益徵被告乙○○知悉所拿取之電纜線為鐵路局所管領之電纜線。
(三)被告戊○○於偵查中即供稱:伊原不知隧道內之電纜線是鐵路局的,但到了隧道口時乙○○即表示那是鐵路局的東西等語(參見同前偵查卷第15頁)。則被告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不知電纜線是鐵路局的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被告戊○○既然至隧道即已知悉該等電纜線為鐵路局所管領之物,猶同意被告乙○○之邀約,共同進入隧道內搬取鐵路局所有或管領之電纜線,被告戊○○要難推稱以為搬取之電纜線是沒有人要的云云。
(四)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以為該等電纜線是沒有人要的云云,並請求詰問證人乙○○、戊○○。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拜託甲○○去搬運時,並未告知地點,也未告知要搬什麼東西云云;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只有說到搬東西,沒有說是什麼東西,伊與甲○○均不知要去搬什麼東西,是被查獲時伊才知道是電纜線是屬於鐵路局的云云。惟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即陳述:是到達現場時,乙○○有說是鐵路局的電纜線等語(參見同前偵卷第16頁),可見證人乙○○及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前揭證詞,應屬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五)且觀被告乙○○、戊○○、甲○○所拿取之電纜線共24條,達150公尺,係作鐵路通訊傳輸用,若屬全新狀態,大約價值11萬多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60、62頁)。足認該等電纜線非一般人使用之電纜線,且長度甚長,價值不斐,於客觀上難認屬他人遺棄不要之物,是被告3人所辯不知為他人所管領之物實與常情不符。
(六)被告3人所辯不足採信,此外,並有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至明,被告3人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有前揭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實施之手段,竊得電纜線達150公尺,價值不斐,本件係由乙○○起意邀被告戊○○、甲○○共同竊盜,犯罪情節最重,兼衡被告3人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戒。扣案之腰掛電池3只、頭戴式探照燈3只、手套2雙為被告乙○○所有,並供被告3人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美工刀1支、鐵鉗1支、螺絲起子2支、開山刀1支,被告3人均否認曾攜至隧道內之犯罪現場,而係擺放於其等所搭車輛內,並辯稱渠等係拿取業已剪斷之電纜線等語。且被告戊○○供稱,其所搭車輛係停放在距離隧道有7、80公尺遠等語,則扣案之前開工具應非屬被告3人攜帶之兇器,且非屬供被告3人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95年6月9日更正後之公訴事實)略以:被告3人於竊取前開鐵路局所有之電纜線後,接續前揭犯意,共同竊取該舊觀音隧道旁薑園旁己○○所有之5只裝薑籃子、1只桶子、生薑2斤,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有竊盜犯行。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前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前開籃子、桶子、生薑係伊向己○○借的等語;被告戊○○辯稱:伊問甲○○,甲○○告訴伊是向別人借的等語;被告甲○○辯稱:乙○○告訴伊是向別人借的等語。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開籃子、桶子及生薑為伊所有,乙○○曾向伊表示要借,伊有同意要借予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則證人己○○既已表明同意乙○○借用其籃子、桶子及生薑,即被告3人應無竊取己○○財物可言,此部分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