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1年、92年間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9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28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26號蔣江平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肌肉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5月10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5月月10日11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及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四)上開(二)至(三)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之規定。
(二)次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四)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91年、92年間因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2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94年3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審酌被告有竊盜、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與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現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