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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3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47、426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不含包裝袋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壹公克)沒收銷燬,前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內之海洛因(量微無法秤重)、不含包裝袋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為零點壹公克)均沒收銷燬;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經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嗣於民國94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90年9月27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233、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6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出所。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0日某時起至95年5月26日接近中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46之4號住處,連續施用海洛因,平均5日施用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0日某時起至95年5月25日接近中午某時止,亦在前揭處所,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平均每周施用1次。嗣於94年10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民生市場前甲○○所駕駛車號7712-HA號自小客車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1公克);於95年1月16日下午9時40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殘渣袋1只;於95年1 月16日下午6時許,因接獲警方定期尿液調驗通知書後,於95年1月17日上午1時30分經警方採驗尿液,結果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呈陽性反應;於95年5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371號後方,因通緝遭警逮捕後,於95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採驗尿液結果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併本院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4年10月25日、95年1月16日下午11時、95年1月17日上午1時30分、95年5月29日上午11時30分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之結果,依序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嗎啡、嗎啡、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4紙附卷可稽。並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計2支扣案足佐,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為0.1公克),業據被告自承係毒品安非他命,且於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安非他命係呈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確係毒品安非他命。又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只,業據被告自承係毒品海洛因,且於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足認袋內殘渣確係毒品海洛因。可徵被告之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於90年9月27日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57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232、233、2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於91年1月1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711號、91年度毒偵緝字第70、71、68、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2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屬吸收關係,毋再另論持有毒品之犯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加重其刑。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4年10月25日警方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其餘犯行,包括公訴人移送併辦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再者,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文書、贓物、搶奪等案件前科、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犯罪後坦白承認、施用毒品核屬自損身命之犯罪態樣,惟對社會治安仍有潛在危害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為0.1公克),業據被告供明為安非他命,且查獲後經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確為毒品安非他命;扣案之內含白色粉末(量微無法秤重)之殘渣袋1只,業據被告自承係毒品海洛因,且於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足認袋內殘渣確係毒品海洛因,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爰依該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揭內裝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各1只,併與扣案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分供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此為被告所供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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