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壬○○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丙○○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壬○○、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壬○○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鋼剪、拔釘器、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丙○○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鋼剪、拔釘器、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宜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於下列時地為竊盜之犯行:
(一)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丁○○、戊○○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壬○○先將所竊財物搬運返家,旋即以電話通知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而乙○○明知壬○○所竊得之財物均為贓物,竟仍騎乘車牌號碼UXU—419號機車前往壬○○住處,與壬○○一同將所竊得之財物搬運至不知情之李燈炎(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49巷40號之「興錩舊貨業」變賣,前後各得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二人均分花用。
(二)壬○○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所示之方法,竊取甲○○、癸○○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二人隨即一同將所竊得之財物載運至不知情之李燈炎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49巷40號之「興錩舊貨業」變賣,前後各得款3,500元及2,500元,由二人均分花用。
(三)壬○○、丙○○及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所示之方法,竊取庚○○所有之財物,得手後三人即將所竊得之財物載運至不知情之李燈炎所經營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49巷40號之「興錩舊貨業」變賣,得款2,500元,由三人均分花用。
(四)壬○○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所示之時地,以附表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己○○、辛○○所有之財物,惟壬○○與丙○○於竊取辛○○所有之財物時,在兩人合力將所竊財物搬運至門口處時,即為員警查獲而未遂,並扣得壬○○所有用以行竊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之拔釘器、鋼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榮彬、戊○○、辛○○、甲○○、癸○○、己○○、庚○○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榮彬、戊○○、辛○○、甲○○、癸○○、己○○、庚○○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李燈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屬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2件、李燈炎出具之變賣贓物收據影本5紙及現場指認照片48張存卷可稽,亦有被告壬○○所有用以行竊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之拔釘器、鋼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扣案可佐,堪信被告壬○○及丙○○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丙○○所為,各係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被告壬○○與丙○○就附表三、四部分之犯行,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壬○○及丙○○所犯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茲查,被告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7日以92年度宜簡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0月31日以92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34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於95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而被告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21日以95年度宜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5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是被告壬○○及丙○○均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兩人年輕力盛,不思努力上進,僅為貪圖小利,即多次侵入被害人住處行竊,雖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但對於社會治安造成威脅,並斟酌其等素行、犯罪手段、所得財物、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懲。至扣案之拔釘器、鋼剪及螺絲起子各1支,均為被告壬○○所有,且係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壬○○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顏毓
附表一:壬○○竊盜犯行部分┌─┬──┬──┬───┬──┬─────┬──┬───┐│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 竊取方式 │所犯│宣告刑││號│ │ │ │財物│ │法條│ │├─┼──┼──┼───┼──┼─────┼──┼───┤│1 │95年│宜蘭│丁○○│電纜│壬○○持其│刑法│壬○○││ │12月│縣壯│ │線1 │所有客觀上│第 │攜帶兇││ │21日│圍鄉│ │批(│足對人之生│321 │器竊盜││ │下午│過嶺│ │約 │命、身體安│條第│,累犯││ │3時 │路1 │ │100 │全構成威脅│1項 │,處有││ │許 │巷巷│ │公斤│之拔釘器1 │第3 │期徒刑││ │ │口旁│ │) │支,獨自前│款 │捌月,││ │ │工寮│ │ │往丁○○無│ │扣案之││ │ │ │ │ │人居住且未│ │拔釘器││ │ │ │ │ │上鎖之工寮│ │壹支沒││ │ │ │ │ │入內行竊。│ │收之。│├─┼──┼──┼───┼──┼─────┼──┼───┤│2 │95年│宜蘭│戊○○│電纜│壬○○持其│刑法│壬○○││ │12月│縣壯│ │線1 │所有客觀上│第 │攜帶兇││ │5日 │圍鄉│ │批(│足對人之生│321 │器竊盜││ │上午│過嶺│ │約十│命、身體安│條第│,累犯││ │9時 │路1 │ │餘公│全構成威脅│1項 │處有期││ │許 │巷巷│ │斤)│之拔釘器1 │第3 │徒刑捌││ │ │口水│ │、白│支,獨自前│款 │月,扣││ │ │溝旁│ │鐵、│往戊○○無│ │案之拔││ │ │工寮│ │飼料│人居住且未│ │釘器壹││ │ │ │ │機2 │上鎖之工寮│ │支沒收││ │ │ │ │台 │內行竊。 │ │之。 │└─┴──┴──┴───┴──┴─────┴──┴───┘附表二:壬○○與乙○○共同竊盜之犯行部分┌─┬──┬──┬───┬──┬─────┬──┬───┐│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 竊取方式 │所犯│宣告刑││號│ │ │ │財物│ │法條│ │├─┼──┼──┼───┼──┼─────┼──┼───┤│1 │96年│宜蘭│甲○○│白鐵│壬○○與李│刑法│壬○○││ │1月8│縣礁│ │1批 │少祥共同前│第 │共同竊││ │日下│溪鄉│ │(約│往甲○○無│320 │盜,累││ │午2 │時潮│ │74公│人居住之工│條第│犯,處││ │時30│村塭│ │斤)│寮,未破壞│1項 │有期徒││ │分許│底路│ │ │門鎖徒手入│ │刑肆月││ │ │100 │ │ │內行竊。 │ │。 ││ │ │之9 │ │ │ │ │ ││ │ │號工│ │ │ │ │ ││ │ │寮 │ │ │ │ │ │├─┼──┼──┼───┼──┼─────┼──┼───┤│2 │96年│宜蘭│癸○○│電纜│壬○○與李│刑法│壬○○││ │1月9│縣壯│ │線1 │少祥共同持│第 │共同攜││ │日下│圍鄉│ │批(│對於人之生│321 │帶兇器││ │午2 │大福│ │約85│命、身體安│條第│竊盜,││ │時許│村大│ │公斤│全產生威脅│1項 │累犯,││ │ │福路│ │) │足以作為兇│第3 │處有期││ │ │1段 │ │ │器之拔釘器│款 │徒刑捌││ │ │122 │ │ │、鋼剪及螺│ │月,扣││ │ │巷87│ │ │絲起子各1 │ │案之鋼││ │ │號鐵│ │ │支,一同前│ │剪、拔││ │ │皮屋│ │ │往癸○○無│ │釘器及││ │ │ │ │ │人居住且未│ │螺絲起││ │ │ │ │ │上鎖之鐵皮│ │子各1 ││ │ │ │ │ │屋內徒手行│ │支均沒││ │ │ │ │ │竊。 │ │收之。│└─┴──┴──┴───┴──┴─────┴──┴───┘附表三:壬○○、丙○○、乙○○共同竊盜之犯行部分┌─┬──┬──┬───┬──┬─────┬──┬───┐│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 竊取方式 │所犯│宣告刑││號│ │ │ │財物│ │法條│ │├─┼──┼──┼───┼──┼─────┼──┼───┤│1 │96年│宜蘭│庚○○│電纜│壬○○持其│刑法│壬○○││ │1月2│縣壯│ │線、│所有客觀上│第 │、林宗││ │日下│圍鄉│ │白鐵│足對人之生│321 │翰結夥││ │午3 │大福│ │、抽│命、身體安│條第│三人、││ │時許│村大│ │水馬│全構成威脅│1項 │毀越安││ │ │福路│ │達 │之拔釘器1 │第2 │全設備││ │ │1段 │ │ │支,與林宗│、3 │、攜帶││ │ │62巷│ │ │翰、乙○○│、4 │兇器竊││ │ │22號│ │ │結夥3人前 │款 │盜,均││ │ │鐵皮│ │ │往庚○○無│ │累犯,││ │ │屋 │ │ │人居住之鐵│ │各處有││ │ │ │ │ │皮屋內,由│ │期徒刑││ │ │ │ │ │壬○○以拔│ │捌月,││ │ │ │ │ │釘器破壞該│ │扣案之││ │ │ │ │ │處門鎖後共│ │拔釘器││ │ │ │ │ │同入內行竊│ │壹支沒││ │ │ │ │ │。 │ │收之。│└─┴──┴──┴───┴──┴─────┴──┴───┘附表四:壬○○與丙○○共同竊盜之犯行部分┌─┬──┬──┬───┬──┬─────┬──┬───┐│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 竊取方式 │所犯│宣告刑││號│ │ │ │財物│ │法條│ │├─┼──┼──┼───┼──┼─────┼──┼───┤│1 │95年│宜蘭│己○○│白鐵│壬○○持其│刑法│壬○○││ │12月│縣壯│ │1批 │所有客觀上│第 │、林宗││ │中旬│圍鄉│ │ │足對人之生│321 │翰共同││ │某日│大福│ │ │命、身體安│條第│攜帶兇││ │ │村大│ │ │全構成威脅│1項 │器竊盜││ │ │福路│ │ │之拔釘器1 │第3 │,均累││ │ │1段 │ │ │支,夥同林│款 │犯,各││ │ │115 │ │ │宗翰前往陳│ │處有期││ │ │號工│ │ │克用無人居│ │徒刑捌││ │ │寮 │ │ │住之工寮,│ │月,扣││ │ │ │ │ │未破壞門鎖│ │案之拔││ │ │ │ │ │共同入內行│ │釘器壹││ │ │ │ │ │竊。 │ │支沒收││ │ │ │ │ │ │ │之。 │├─┼──┼──┼───┼──┼─────┼──┼───┤│2 │96年│宜蘭│辛○○│電纜│壬○○持其│刑法│壬○○││ │1月 │縣壯│ │線1 │所有客觀上│第 │、林宗││ │12日│圍鄉│ │捆(│足對人之生│321 │翰共同││ │下午│大福│ │約4 │命、身體安│條第│攜帶兇││ │3時 │村南│ │、5 │全構成威脅│2項 │器、毀││ │20分│北二│ │百公│之拔釘器、│、第│越安全││ │許 │路壯│ │尺)│鋼剪、螺絲│1項 │設備竊││ │ │圍鄉│ │ │起子各1支 │第2 │盜未遂││ │ │路燈│ │ │,夥同林宗│、3 │,均累││ │ │(編│ │ │翰前往陳瑞│款 │犯,各││ │ │號:│ │ │波之工寮,│ │處有期││ │ │1402│ │ │由壬○○以│ │徒刑柒││ │ │7號 │ │ │拔釘器破壞│ │月,扣││ │ │)對│ │ │該處門鎖後│ │案之拔││ │ │面工│ │ │共同入內行│ │釘器、││ │ │寮 │ │ │竊,嗣於離│ │鋼剪及││ │ │ │ │ │去之際,為│ │螺絲起││ │ │ │ │ │警當場查獲│ │子各壹││ │ │ │ │ │而未遂。 │ │支均沒││ │ │ │ │ │ │ │收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