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85、18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發電機壹部及電動油壓剪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發電機壹部及電動油壓剪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月30日凌晨3時30分許,侵入宜蘭縣頭城鎮○○路○段629巷15號有人居住之「黃金海岸」大樓地下室,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共同著手行竊設於該大樓地下室之電纜線,惟尚未得手,即為該大樓住戶吳葉伯所發現,甲○○遂與「阿燦」一同棄置所剪斷之電纜線,並逃離該處。
(二)甲○○與雲俊民(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4月25日下午4時許,一同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段341號,並由雲俊民在樓下把風接應,甲○○則與綽號「阿弟仔」之人一同在該建物5樓,利用置於該處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破壞剪1把,共同竊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0公尺以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約100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發現渠等行縱已遭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朱喬琪與林清福發現,旋即攜帶竊得之電纜線逃逸。
(三)甲○○與李明和、陳志祥(後二名未據起訴)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5月6日凌晨1時餘許,在宜蘭市蘭陽橋北端之橋下堤防,持發電機1部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足以造成危害之兇器電動油壓剪1台,共同竊取蘭陽溪堤防上紀念碑周圍防護用之白鐵鍊1條,得手後,將竊得之白鐵鍊置於渠等所駕駛之車號4077-EW號自小客車上;惟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及時發現,甲○○與李明和、陳志祥及上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旋即四散逃逸,而甲○○則因逃避不及,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李明和所有之發電機1部及電動油壓剪1台。
(四)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宜蘭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吳葉伯之陳述、拷貝自攝有被告甲○○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一同出入「黃金海岸」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內容之光碟1片存卷可憑與翻拍該監視錄影帶內容之照片共18張。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朱喬琪、林清福及任職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工務所之紀文龍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駐衛警許文通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拍攝被告等人竊得之贓物及行竊所使用之工具等照片48張、扣有發電機1部與電動油壓剪1台。
三、論罪及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燦」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與雲俊民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竊盜罪。被告與與李明和、陳志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為犯罪事實(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而有一7歲之子(詳本院卷第103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年輕力壯、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以學得一技之長,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而多次以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工具,與他人共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全秩序,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例,爰依法諭知減得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與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請求量處1年2月,本院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等罪,法定刑最輕本刑為6月,除犯罪事實(一)部分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外,其餘均不得減刑。且被告上開犯行情節非輕微,檢察官求刑1年2月,尚嫌過輕,而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發電機1部及電動油壓剪1台,係共犯李明和所有而用於犯犯罪事實(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犯罪事實(一)中,被告等竊盜時所用之剪刀,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或共犯所有;犯罪事實(二)中,被告等竊盜時所用之破壞剪,因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