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603號、882號),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海洛因粉末及注射針筒內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內海洛因粉末及注射針筒內海洛因殘渣均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包裝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9號、92年度訴字第1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95年8月2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基於反覆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3月間某日起至96年8月中旬某日止,以摻入香菸點火吸食或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方式,以每週1、2次之頻率,在宜蘭縣羅東鎮不特定地點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反覆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揭期間,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5、6次。
二、證據部分:被告甲○○之自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總表3份、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犯嫌尿液採集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3份。
三、被告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施用第2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施用第1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規定,本件除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有前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鄧晴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