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2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森林法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4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大同鄉台七甲線9.5公里下坡崁處,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助理工程師乙○○疏於看管財物之際,以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凶器番刀1支,割除中華電信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總長37.8公尺),並以所駕駛車牌號碼Q3-8665號自小貨車載至大同鄉○○村○○道路,燃燒去除電纜線外皮而取得銅線。嗣於95年4月12日上午2時15分許,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所竊取之銅線行經宜蘭縣三星鄉○○路○段483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有被害人乙○○及證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可稽,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星分局大隱所查獲竊盜電纜線會勘紀錄表及電信線路遭受損壞修復工料費清單各1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番刀1把可資佐證。且該扣案番刀,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刀刃長度28公分,含刀柄共長39公分,刀刃為鋼鐵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新法修正為過失犯無累犯之適用。惟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為故意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6月、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之罪接續執行,於94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竊盜之方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並犯罪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