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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43、10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林申灶、王紹龍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至3「竊得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得手。另又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法,著手竊取甲○○之財物,惟尚未得逞,即遭查獲而未遂。嗣經警方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查獲經過詳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載)。

二、案經林申灶、王紹龍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紹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證人林申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與證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一件、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竊案現場相片十六張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持以行竊之油壓剪一把固未據扣案,然上開油壓剪,長約三十公分,屬於鐵製品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且該油壓剪既可用以破壞捐獻箱之鎖頭、破壞鐵柵欄門,堪認其質地堅硬銳利,若持以毆擊人體,當造成人體傷亡,客觀上自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足徵被告首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及「罪名」欄內所載之罪。被告已著手附表編號4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之刑。另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被告為警查獲附表編號3之犯行後,雖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犯下前述二件竊案,然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逃匿,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而於96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1月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宜蘭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已逃匿,顯然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292號、86年台上第1951號判決意旨),自無從爰引自首之規定減輕其所犯附表編號1、2二罪之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各次行竊之手段及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再按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該條例施行後至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前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該條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該條例第5條之適用。又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因逃匿而通緝者,亦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80年度台非字第428號、81年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雖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逃匿,而經本院於96年10月31日發布通緝,嗣於96年11月5日始為警緝獲歸案,然其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及緝獲,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適用第5條規定,仍應依法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四罪之宣告刑,均予以減刑為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四罪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以示警懲。另扣案之鑰匙一把屬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4之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附表編號4之罪下宣告沒收之,並併執行之。至於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3罪所用之油壓剪一支並未據扣案,且該油壓剪業已丟棄滅失之事實,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
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特例另有規
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為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ㄧ。
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
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
,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6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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