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竟自民國91年7月26日起,在宜蘭縣宜蘭市○○路3巷39號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前於88年間向不詳年籍綽號「阿龍」之人購得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於95年8、9月間遷往宜蘭市○○路80巷3弄1號居住後,亦將該改造手槍移往宜蘭市○○路前開居處藏放。嗣於96年1月11日18時許,在宜蘭市○○路80巷3弄1號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未貫通槍管1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未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及未貫通槍管1支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改造手槍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11731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88年間購得扣案槍枝後即開始持有該槍枝,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則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曾因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案件,經本院於91年7月25日以90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本件被訴犯行,於前案宣示判決之91年7月25日前部分,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起訴書認與本案經判決有罪部分具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期間長達4年餘,對國家社會造成潛在危害非輕;又其前於91年間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後,仍不知把握改過遷善之機會,仍持有本案改造手槍,顯見法紀觀念薄弱、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改造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不具殺傷力,與扣案未貫通槍管1支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