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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鄭貽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第133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重零點壹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畢餘重零點壹壹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上開3罪於94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5或16日某時,在宜蘭縣境內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於96年10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五峰旗風景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於96年10月17日為警採尿送驗及於96年10月31日為警在宜蘭縣五峰旗風景區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驗畢餘重0.112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6年10月17日、96年11月1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參佐。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檢驗之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畢餘重0.1120公克),此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以90年度毒聲字第4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宜簡字第233 號、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上開3罪於94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宜簡字第233號、94年度宜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8月確定,上開3罪於94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於95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畢餘重0.1120公克),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貽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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