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5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5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75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朱正霖」署押均沒收之;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偽造之「朱正霖」
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5月26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9日停止強制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保護管束期間中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 年8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刑事案件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㈠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公園廁所內,以用錫箔紙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㈡嗣其於96年9月14日下午為警在興東南路公園攔查時,甲○○因另有案件通緝中,竟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應詢時,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兄「朱正霖」之名義應訊,及於96年9月14日下午6時35分許接受採尿時,接續在附表所示之警訊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指紋卡上偽簽「朱正霖」署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朱正霖,而甲○○之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偽造署押犯行及用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於96年9月14日下午為警在興東南路公園攔查後,冒用其兄「朱正霖」名義應訊,並於警訊筆錄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指紋卡上偽簽「朱正霖」署名及按捺指印,有上開警訊筆錄(參見警羅偵字第0963107148號卷第4至6頁),及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參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11 頁)、指紋卡(參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8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被告於96年9月14日查獲時按捺之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該局檔存之被告指紋卡指紋相符,有該局96年11月21日刑紋字第0960176351號函在卷可佐(參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第7頁)。
㈡被告於96年9月14日下午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月8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1年5月3日,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8月18日,以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以1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1個法益,應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偽造署押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上開91年度宜簡字第65號刑事案件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後,於93年8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且為警緝獲後為圖卸責,竟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而偽造他人署押,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文書上之「朱正霖」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文 書 內 容 │ 簽名(枚) │ 指印(枚) │ ├────┼──────────────┼──────┼───────┤ │一 │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 貳枚 │ 拾枚 │ │ │所民國96年9月14日訊問筆錄( │ │ │ │ │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 │ │ │ │ │至6頁) │ │ │ ├────┼──────────────┼──────┼───────┤ │二 │於民國96年9月14日按捺之指紋 │ 壹枚 │ 貳拾枚 │ │ │卡(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 │ │ │ │第9頁) │ │ │ ├────┼──────────────┼──────┼───────┤ │三 │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 貳枚 │ 壹枚 │ │ │號、姓名對照表(警羅偵字第 │ │ │ │ │0000000000號卷第11頁)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