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9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45、42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鑰匙貳把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4起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90年易字第183號、97年易字第4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10月及10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並已養成竊盜之習慣,竟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丁○○、「光榮家族」管理委員會、乙○○、甲○○、己○○、丙○○、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警循線逐案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3月31日刑紋字第0970032258號鑑驗書、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末時刻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附表編號2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錦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畫面5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附表編號3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記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6月24日刑紋字第0970092746 號鑑驗書各1份及尋獲失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附表編號4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2 張、監視攝影畫面5張及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末時刻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附表編號5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己○○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附表編號6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 年8月18日刑紋字第0970121741號鑑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末時刻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附表編號7 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970117002 號鑑驗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牆垣」則係以土磚作成之性質,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被告毀壞附表編號1之落地窗及編號6之百頁鋁窗均屬因防閑而設,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另被告毀壞附表編號4 之玻璃門則屬分隔住宅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應屬門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二)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末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自明,被告附表編號1、4、6之竊盜犯行係於日落後日出前為之,有中華民國97年日出日末時刻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尚應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漏載此法條,容有違誤,惟公訴人於審理中業已補正,且起訴書事實欄內業已敘明,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三)被告附表編號6 之犯行係先於屋內行竊,隨即以屋內竊得之鑰匙至屋外竊取自小客車,係於密切緊接之時、地,侵害同一管領權人之財物,係屬一行為,應僅論以加重竊盜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係分別起意,請為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解,附此敘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7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年壯,未能循正當途徑牟取經濟利益,對社會安寧秩序及被害人保有財產之危害不可謂輕,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可稱良好,因工殤意外求職困難,為謀生計而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尚屬單純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等情狀,就其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為附表編號3、7犯行之鑰匙,係被告自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前有12次竊盜犯行,分別為本院90 年易字第183號、97年易字第49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經此科刑教訓,猶未能知所悔悟,再犯本件附表共7 次之竊盜犯行,顯見其缺乏工作觀念,染有竊盜犯罪之習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96年年底,因工作腳受傷,為了生活沒有辦法等語,然被告前於88年、89年、96年9 月間即為多起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因腳傷無法工作始為竊盜犯行,為使被告適應勞動生活,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期矯正其犯罪習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 條、第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楊坤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所犯法條│ ├──┼───────────────┼────┼────┤ │1 │於97年1月27日夜間6時許(日出前│毀壞安全│刑法第32│ │ │),在宜蘭縣五結鄉○○○路4巷3│設備於夜│1條第1項│ │ │號,以石頭擊破該住宅為安全設備│間侵入住│第1 款、│ │ │使用之落地窗,打開落地窗門鎖後│宅竊盜,│第2款 │ │ │,入內竊取丁○○所有之筆記型電│處有期徒│ │ │ │腦、桌上型電腦、液晶電視及數據│刑捌月 │ │ │ │機各1台得手 │ │ │ ├──┼───────────────┼────┼────┤ │2 │於97年2月23日上午6時23分許,在│竊盜,處│刑法第32│ │ │宜蘭縣羅東鎮○○○路25-27 號「│有期徒刑│0條第1項│ │ │光榮家族」1 樓電梯前,徒手竊取│貳月 │ │ │ │光榮家族管理委員會所有之監視器│ │ │ │ │鏡頭1具得手 │ │ │ ├──┼───────────────┼────┼────┤ │3 │於97年6月11日清晨5時許,在宜蘭│竊盜,處│刑法第32│ │ │縣宜蘭市○○路22號前,以自備鑰│有期徒刑│0條第1項│ │ │匙竊取乙○○所有IW-7019 號自小│參月,鑰│ │ │ │客車得手 │匙壹把沒│ │ │ │ │收之 │ │ ├──┼───────────────┼────┼────┤ │4 │於97 年7月2日夜間4時30分許(日│毀壞門扇│刑法第32│ │ │出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7│於夜間侵│1條第1項│ │ │號「地卡夫泰式推拿店」(同為住│入住宅竊│第1 款、│ │ │宅使用),以石頭擊破該址玻璃門│盜,處有│第2款 │ │ │後,入內竊取甲○○所有之平面電│期徒刑陸│ │ │ │視1台得手 │月 │ │ ├──┼───────────────┼────┼────┤ │5 │於97年7月6日上午9 時許,在宜蘭│竊盜,處│刑法第32│ │ │縣羅東鎮○○○路79號,趁該住宅│有期徒刑│0條第1項│ │ │後門疏未上鎖之際,入內竊取廖文│參月 │ │ │ │通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 │ │ │ ├──┼───────────────┼────┼────┤ │6 │於97年7月8日夜間3時50 分許,在│毀壞安全│刑法第32│ │ │宜蘭縣羅東鎮○○○路77號,徒手│設備於夜│1條第1項│ │ │拆卸該住宅廚房為安全設備使用之│間侵入住│第1 款、│ │ │百頁鋁窗後,入內竊取丙○○所有│宅竊盜,│第2款 │ │ │之現金新臺幣 8,500元、女用手錶│處有期徒│ │ │ │、皮包各2只、電視1台、車牌號碼│刑玖月 │ │ │ │U5-5902號自小客車鑰匙1把得手,│ │ │ │ │旋即於4 時22分許,在上址前,以│ │ │ │ │前開鑰匙竊取 U5-5902號自小客車│ │ │ │ │得手 │ │ │ ├──┼───────────────┼────┼────┤ │7 │於97 年7月19日上午10時30分許,│竊盜,處│刑法第32│ │ │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跳蚤市場對│有期徒刑│0條第1項│ │ │面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戊○○│貳月,鑰│ │ │ │7185-QJ號自小客車內之電池、零 │匙壹把沒│ │ │ │錢、香菸等物及手錶1只 │收之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