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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謝佩玲陳嘉年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8月12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3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緝字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1年6月間,在不詳地點,交付其所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於91年2月間,在報紙上刊登「天堂鳥俱樂部」公關公司可提供陪同考察仲介服務之廣告,甲○○見此廣告,旋依該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沈副理」之男子聯絡,並留下其電話號碼。嗣甲○○於91年3月6日即接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素菲」之女子來電,訛稱將邀告訴人陪同前往深圳、澳門地區考察,陪同考察報酬為每日新台幣(下同)70萬元,將於同月8日出發,惟成行之前,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葉素菲」特別助理之「徐小姐」即以上開乙○○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自91年6月21日起至91年7月17日止,陸續與甲○○聯繫,要求甲○○先行代墊香港麗晶飯店、半島酒店之訂房、遊艇等費用,聲稱待日後支付報酬時,一併歸還,致甲○○陷於錯誤,為求順利成行,於接獲電話後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申辦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SIM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提供該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辯稱:伊於91年5、6月間遺失上開行動電話,因認為不嚴重,且遺失之後沒有繳納帳單,因此沒有注意帳單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訊中指述在卷,復有被害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前開行動電話號碼之通話明細清單,及被害人之匯款資料等件在卷可佐。再依卷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6年8月27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0802017號函所載(96年度偵字第1411號卷第60至62頁),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費帳單地址為被告住所即宜蘭縣冬山鄉○○路○段36巷1弄6號,且該行動電話號碼於91年6月份之通話費為2,599元、同年7月份之通話費為28,275元、同年8月份之通話費為5,821元,則被告辯稱於遺失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後,即未收取帳單云云,要屬飾卸之詞。再者,任何人均可自行向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要無向他人收取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且個人申辦行動電話係作為通訊使用,是其專有性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撥打而造成鉅額通信費損失,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被告並非至愚之輩,自應知之甚稔,倘被告所供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遺失乙節屬實,其竟願甘冒該SIM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從未向電信公司或警察機關備案,顯有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有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交付他人使用,有容認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而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台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關於被告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原審認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 匯款對象戶名帳號     │匯款金額│
├────┼─────┼───────────┼────┤
│91.06.21│交通大學郵│林真真                │6.8萬元 │
│(下午2 │局        │台北民生郵局          │        │
│時24分)│          │00000000000000        │        │
├────┼─────┼───────────┼────┤
│91.6.26 │新竹科學園│陳仁傑                │25萬元  │
│        │郵局      │觀音新坡郵局          │        │
│        │          │00000000000000        │        │
├────┼─────┼───────────┼────┤
│91.7.9  │同上      │同上                  │16.5萬元│
├────┼─────┼───────────┼────┤
│91.7.16 │同上      │同上                  │20萬元  │
├────┼─────┼───────────┼────┤
│91.7.17 │同上      │同上                  │9萬元   │
├────┴─────┴───────────┴────┤
│                                    合計:77.3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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