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97年11月17日前之某日」更正為「民國92年11月19日起至97年11月17日止期間之某日」;第7行「98年11月17日」更正為「97年11月17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1月1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為刑法第30條所明定。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復謂:「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亦顯示幫助犯無獨立性。幫助犯既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決定其犯罪之時間,自應以正犯行為為準。再參以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之修正理由亦說明:「幫助犯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與修正後之教唆犯同,條文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準此,應以被幫助者之實行犯罪行為時間,為幫助犯之犯罪時間。本件被告交付帳戶之時間,雖因被告已記憶不清而無從確定,然本件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結果發生日係在97年11月17日,既均在95年7月1日、96年4月25日以後,本件自仍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且無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