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39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甲○○原名陳明信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1號),逾越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補行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判決正本係由聲請人即被告甲○○之母陳賴秀玉於民國98年6月3日收受,然陳賴秀玉雙眼全盲,而未將該判決正本轉交聲請人,故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並非出於聲請人之過失,因倘係聲請人親自收受判決正本當立即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云云。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代理人之過失,視為本人之過失,刑事訴訟法第67條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係以非因當事人或代理人之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者為限。又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規定甚明。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自73年1月14日即設籍於「宜蘭縣蘇澳鎮○○里○村路43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於本院98年5月14日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陳明其戶籍地址及現住地址均在「宜蘭縣蘇澳鎮○○里○村路43號」,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存卷可考,堪認前址確為聲請人之住居所無訛。
㈡又上開98年度訴字第11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事判決正本係於98年6月3日以雙掛號郵寄至前述聲請人之戶籍地址,雖職司送達之郵務人員未能會晤聲請人本人,惟已將該判決正本交由同住該址之聲請人母親陳賴秀玉以聲請人之同居人名義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足憑,且陳賴秀玉乃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縱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顯示陳賴秀玉罹患有中度視能障礙,然此視能障礙對於陳賴秀玉之智識並無影響,陳賴秀玉當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自屬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是上開判決正本既已交由陳賴秀玉即聲請人之同居人收受,揆諸前揭說明,陳賴秀玉簽收該訴訟文書之效力,自與送達聲請人本人相同。從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應於陳賴秀玉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日即98年6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該刑事判決合法送達之效力亦不因聲請人本人是否實際接獲該刑事判決而異。
㈢至於聲請人雖稱: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係因其母未將代收之文書轉交聲請人云云,然聲請人業於上開刑事案件98年5月14日審理期日在庭應訊,本院亦當庭諭知該案辯論終結,並定於98年5月27日下午4時宣判,此有上開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按,則聲請人明知本案係於98年5月27日宣判,且聲請人之住居所既係設於上開送達地址,其本應注意自己信件收受之情形,其竟疏未向家人查詢判決送達情形,而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於陳賴秀玉收受上開判決正本之日即98年6月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再計算10日之上訴期間及2日之在途期間,其上訴期間已於98年6月15日屆滿,聲請人遲至98年7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顯屬因其個人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所定回復原狀之要件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上述,其補行之上訴乃失所附麗,應認其已逾10日之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