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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1號、第5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第1302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4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5 年、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號、96年度宜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7月1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01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7月1日15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宜蘭縣羅東鎮○○路○段450巷99號林坤興住處執行搜索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並於98年7月1日19時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98年7月6日6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86號金帝旅社706號房內(起訴書誤載為宜蘭縣羅東鎮○○○路10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施打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金帝旅社706號房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並於98年7月6日12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169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68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7月17日航藥鑑字第098352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1166號、第1302號起訴書、本院96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㈥上開㈡至㈤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95年、96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號、96年度宜簡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7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及內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因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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