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44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0號、第433號、第516號),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夾鏈袋捌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叁捌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捌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316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88年度羅簡字第2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4月11日釋放,至89年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再於95、96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4號、96年度易字第176號、97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1月執行,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月26、27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宜蘭市南館市場3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28日19時2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路56之7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3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經警於98年4月29日13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26、27日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路47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5月28日16時35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夾鏈袋8個,經警於98年5月28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8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路47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6月19日0時51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及削尖吸管1支,經警於98年6月19日2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3次之事實。
㈢扣案之米黃色結晶塊1包(淨重0.26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2638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中心98年5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244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參,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8個,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㈤扣案之殘渣袋1個及削尖吸管1支,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刑案現場照片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在卷足憑,可證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2416號不起訴處分書、88年度偵字第3161號、88年度毒偵字第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㈦上開㈡至㈥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㈡、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95、96年間分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過失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4號、96年度易字第176號、97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1月執行,於97年8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妨害公務、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偽造文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分別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38公克),及內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1個,與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削尖吸管1支,因分別附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夾鏈袋8個,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