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1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1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復與男友丙○○(已由本院先行審結並為有罪之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8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一同騎機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巷99號1樓乙○○住處,先由甲○○以其係乙○○之媳婦陳嘉惠(即丙○○之妹)友人之身分,向乙○○佯稱有人要送東西來,請乙○○到社區大門等,而將乙○○騙離住處,並拖延乙○○返家,再由丙○○趁乙○○離家時未將大門上鎖之機會,開啟大門侵入乙○○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置於床頭櫃抽屜內之現金一萬六千元,得手後丙○○即與甲○○一同騎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乙○○之媳婦陳嘉惠報警,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乙○○、陳嘉惠、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將上開警詢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98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我與男友丙○○一同騎機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巷99號1樓乙○○住處,丙○○說他要叫進入乙○○之住處,叫我將乙○○騙離住處並拖延住乙○○,我就以乙○○媳婦陳嘉惠(即丙○○之妹)友人之身分,騙乙○○說有人要送東西來,請乙○○在社區大門等,而將乙○○騙離住處,並將乙○○拖延在社區大門約五分鐘之久,丙○○便趁乙○○離家之機會,進入乙○○住處內。之後我看見丙○○出來了,就讓乙○○回家,並與丙○○一起離去。」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6、88至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丙○○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是丙○○叫我騙乙○○出來,我只知道丙○○是要進入乙○○住處作壞事,但我不知道丙○○是要進去偷東西,我並沒有事先與丙○○說好要一起偷東西,偷東西是丙○○自己一個人作的。」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98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有一名女子來家裡,說她是我媳婦陳嘉惠的朋友,說有人要送東西來,叫我到社區大門等,但是等了很久,都沒有人送東西來,我就先回家。當天晚上我把這件事告訴家人,家人叫我查看看有沒有東西不見了,我才發現床頭櫃抽屜內的現金一萬六千元不見了。」等情綦詳(見警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陳嘉惠於警詢時證述「98年6月8日晚間,乙○○表示下午有一女子來家裡,說她是我的朋友,說有人要送東西來,叫乙○○到社區大門等,但是乙○○等了很久,都沒有人送東西來。我們覺得可疑,就叫乙○○查看是否有物品不見了,乙○○才發現床頭櫃抽屜內的現金一萬六千元不見了,我就去報警,後來看警方所調閱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我發現當天找乙○○的是我哥哥丙○○及其女友甲○○。」之情節(見警卷第12至13頁)、證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98年6月8日下午2時30分許,我與女友甲○○一同騎機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巷99號1樓乙○○住處後,我就叫甲○○將乙○○騙離住處,甲○○就以其係乙○○之媳婦陳嘉惠(即丙○○之妹)友人之身分,騙乙○○有人要送東西來,請乙○○在社區大門等,而將乙○○騙離住處,我再趁乙○○離家時未將大門上鎖之機會,開啟大門侵入乙○○住處內,徒手竊取乙○○置於床頭櫃抽屜內之現金一萬六千元,得手後就與甲○○一同騎機車離開現場。」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79至85頁),及被告甲○○所坦認之前揭事實,均相符合。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十四張在卷可稽。
(二)其次,於本案發生當時,被告甲○○與丙○○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一同生活,當時二人均已無資力支付房租,丙○○為竊取乙○○住處內財物,方請被告甲○○將乙○○騙離住處,而被告甲○○於騙乙○○離開住處之前,即已知丙○○是要將乙○○騙離住處。事後,丙○○則將行竊所得一萬六千元用以繳納房租等事實,亦據被告甲○○及證人丙○○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80至81、83、88、90頁),足見被告甲○○自始即知悉丙○○是要騙乙○○離家。而衡諸常情,丙○○定有其特殊之目的,方須騙乙○○離家,則被告甲○○於誘騙乙○○離家之前,豈有不追問丙○○誘騙乙○○離家之目的之理?且若丙○○未將其行竊之目的告知被告甲○○,則被告甲○○如何配合丙○○來演出?又倘若被告甲○○不知丙○○之行竊目的,以致未能配合拖延乙○○返家,則丙○○豈非陷於竊盜犯行馬上暴露之險境?況且,參諸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示及被告甲○○所供承之前揭內容,可知被告甲○○於騙乙○○離家後,確實有陪同乙○○在社區○○○○段期間(約五分鐘),而故意拖延乙○○返家之舉止。依此,益徵被告甲○○確實自始即知丙○○係要支開乙○○,以便進入乙○○住處行竊財物,被告甲○○乃答應配合,並分擔誘騙乙○○離家及拖延乙○○返家之工作,以讓丙○○有足夠之時間搜刮財物。從而,被告甲○○與丙○○間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灼然甚明,被告甲○○所辯「伊只知道丙○○是要進入乙○○住處作壞事,不知道丙○○是要進去偷東西,伊並沒有事先與丙○○說好要一起偷東西,偷東西是丙○○自己一個人作的。」云云及證人丙○○所稱「甲○○並不知道我騙乙○○出來是要趁機進去偷東西,甲○○並沒有與我說好要一起偷東西,偷東西是我自己一個人作的。」云云,顯分屬事後卸責、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與丙○○共同行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與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8年3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為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住處內財物,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居住安寧,惡性非輕;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