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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2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05號

、第4568號),並當庭更正犯罪事實,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寅○○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棉質手套伍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寅○○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171-TR號自用小客車,至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方法,竊得附表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攜至臺北縣三重市重新橋下,以每台投影機新臺幣2千至3千元之價格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花用殆盡。嗣於98年9月21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段157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171-TR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有供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竊盜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已使用之棉質手套1雙,及其所有預備供竊盜使用之未拆封棉質手套4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寅○○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何祿豐、子○○、壬○○、戊○○、丑○○、癸○○、丙○○、己○○、丁○○、辰○○、甲○○、辛○○、庚○○、卯○○於警詢中之證詞。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9月22日偵查報告暨附件1至6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98年9月24日警蘭偵字第0982103554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派出)所竊盜案件現場勘察報告表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

㈣壯圍國中遭竊物品清單、學進國小遭竊物品清單各1份。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照片127張。

㈦上開㈡至㈥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攜帶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前端為鐵製品、長約4公分,握柄部分由塑膠包裹、長約4公分,全長約8公分,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屬客觀上對人身具有危險性之物,足以充當為兇器。故被告寅○○所為附表編號1、4、6、9、11、1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踰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附表編號3、5、8、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攜帶兇器竊盜罪;附表編號7、10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5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有竊盜、侵占遺失物、傷害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四肢健全,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復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支、已使用之棉質手套1雙,均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竊盜使用之物;而扣案之未拆封棉質手套4雙,亦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犯竊盜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㈥至於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扳手1支、尖嘴鉗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竊盜使用之物,復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犯上開竊盜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JUMP廠牌黑色運動鞋1雙、黑色皮鞋1雙,均係被告所有,該運動鞋雖於被告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竊盜案件時有穿著,然亦與該皮鞋同樣供被告日常生活穿著使用,該運動鞋及皮鞋並非供被告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取財物    │     犯罪方法     │所犯法條  │   宣告刑   │
│號│(民國)  │          │      │(新臺幣)  │                  │、罪名    │            │
├─┼─────┼─────┼───┼──────┼─────────┼─────┼──────┤
│ 1│98年2月26 │宜蘭縣礁溪│乙○○│投影機3台( │手戴棉質手套1雙,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日0時至8時│鄉○○路4 │、何祿│價值9萬元) │踰越窗戶侵入教室後│條第1項第2│,扣案之十字│
│  │30分許之某│段23號「礁│豐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款、第3款 │型螺絲起子壹│
│  │時        │溪國中」正│      │            │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之踰越安全│支、棉質手套│
│  │          │明樓3樓教 │      │            │螺絲起子1支拆卸教 │設備、攜帶│伍雙沒收。  │
│  │          │室。      │      │            │室內投影機,而竊取│兇器竊盜罪│            │
│  │          │          │      │            │得手。            │。        │            │
├─┼─────┼─────┼───┼──────┼─────────┼─────┼──────┤
│ 2│98年3月5日│宜蘭縣壯圍│子○○│投影機6台   │手戴棉質手套1雙,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捌月│
│  │22時許。  │鄉○○路17│      │            │踰越窗戶(起訴書贅│條第1項第2│,扣案之棉質│
│  │          │號「壯圍國│      │            │載未上鎖之大門)侵│款之踰越安│手套伍雙沒收│
│  │          │中」。    │      │            │入教室後,徒手拆卸│全設備竊盜│。          │
│  │          │          │      │            │教室內投影機,而竊│罪。      │            │
│  │          │          │      │            │取得手。          │          │            │
├─┼─────┼─────┼───┼──────┼─────────┼─────┼──────┤
│ 3│98年3月13 │宜蘭縣五結│壬○○│投影機1台( │手戴棉質手套1雙,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日0時至10 │鄉○○路99│      │價值5萬8千元│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條第1項第2│,扣案之十字│
│  │時許之某時│號「利澤國│      │)。        │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款、第3款 │型螺絲起子壹│                                                                │                  │          │
│  │。        │中」美術教│      │            │絲起子1支撬開窗戶 │之毀越安全│支、棉質手套│
│  │          │室。      │      │            │外框,再打破窗戶玻│設備、攜帶│伍雙沒收。  │
│  │          │          │      │            │璃後,踰越窗戶侵入│兇器竊盜罪│            │
│  │          │          │      │            │教室,以該起子拆卸│。        │            │
│  │          │          │      │            │教室內投影機,而竊│          │            │
│  │          │          │      │            │取得手。          │          │            │
├─┼─────┼─────┼───┼──────┼─────────┼─────┼──────┤
│ 4│98年3月28 │宜蘭縣頭城│戊○○│投影機2台。 │手戴棉質手套1雙,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0時至1時許│鎮○○路11│      │(起訴書誤  │踰越窗戶侵入教室後│條第1項第2│,扣案之十字│
│  │(起訴書誤│1號「頭城 │      │載為投影機3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款、第3款 │型螺絲起子壹│
│  │載為98年3 │家商」。  │      │台,業經蒞庭│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之踰越安全│支、棉質手套│
│  │月29日,業│          │      │檢察官當庭更│螺絲起子1支拆卸教 │設備、攜帶│伍雙沒收。  │
│  │經蒞庭檢察│          │      │正)。      │室內投影機,而竊取│兇器竊盜罪│            │
│  │官當庭更正│          │      │            │得手。            │。        │            │
│  │)。      │          │      │            │                  │          │            │
├─┼─────┼─────┼───┼──────┼─────────┼─────┼──────┤
│ 5│98年3月29 │宜蘭縣羅東│丑○○│投影機3台( │手戴棉質手套1雙,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日1時許。 │鎮○○路  │      │價值8萬7百元│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條第1項第2│,扣案之十字│
│  │(起訴書誤│201號「東 │      │)。        │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款、第3款 │型螺絲起子壹│
│  │載為98年4 │光國中」。│      │            │絲起子1支打破窗戶 │之毀越安全│支、棉質手套│
│  │月11日,業│          │      │            │玻璃後,踰越窗戶侵│設備、攜帶│伍雙沒收。  │
│  │經蒞庭檢察│          │      │            │入教室,以該起子拆│兇器竊盜罪│            │
│  │官當庭更正│          │      │            │卸教室內投影機,而│。        │            │
│  │)。      │          │      │            │竊取得手。        │          │            │
├─┼─────┼─────┼───┼──────┼─────────┼─────┼──────┤
│ 6│98年8月27 │宜蘭縣壯圍│癸○○│投影機3台( │手戴棉質手套1雙,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日0時至8時│鄉○○路69│      │價值116,892 │踰越窗戶侵入教室後│條第1項第2│,扣案之十字│
│  │許之某時。│號「公館國│      │元)。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款、第3款 │型螺絲起子壹│
│  │          │小」卓越樓│      │            │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之踰越安全│支、棉質手套│
│  │          │2樓。     │      │            │螺絲起子1支拆卸教 │設備、攜帶│伍雙沒收。  │
│  │          │          │      │            │室內投影機,而竊取│兇器竊盜罪│            │
│  │          │          │      │            │得手。            │。        │            │
├─┼─────┼─────┼───┼──────┼─────────┼─────┼──────┤
│ 7│98年8月28 │宜蘭縣蘇澳│丙○○│投影機6台( │手戴棉質手套1雙,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捌月│
│  │日0時至7時│鎮○○路1 │      │價值18萬元)│從未上鎖之教室門走│條第1項第3│,扣案之十字│
│  │50分許之某│段366號「 │      │。          │進教室後,以其所有│款之攜帶兇│型螺絲起子壹│
│  │時。      │蘇澳國小」│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器竊盜罪。│支、棉質手套│
│  │          │。        │      │            │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          │伍雙沒收。  │
│  │          │          │      │            │支拆卸教室內投影機│          │            │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
│ 8│98年9月7日│宜蘭縣宜蘭│己○○│投影機2台( │手戴棉質手套1雙,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0時至7時45│市○○路  │      │價值45,828元│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條第1項第2│,扣案之十字│
│  │分許之某時│130號「凱 │      │)。        │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款、第3款 │型螺絲起子壹│
│  │。        │旋國小」3 │      │            │絲起子1支打破窗戶 │之毀越安全│支、棉質手套│
│  │          │樓社會教室│      │            │玻璃後,踰越窗戶侵│設備、攜帶│伍雙沒收。  │
│  │          │。        │      │            │入教室,以該起子拆│兇器竊盜罪│            │
│  │          │          │      │            │卸教室內投影機,而│。        │            │
│  │          │          │      │            │竊取得手。        │          │            │
├─┼─────┼─────┼───┼──────┼─────────┼─────┼──────┤
│ 9│98年9月9日│宜蘭縣壯圍│丁○○│投影機2台( │手戴棉質手套1雙,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時凌晨某時│鄉○○路81│      │價值66,518元│踰越窗戶侵入教室後│條第1項第2│,扣案之十字│
│  │。        │號「古亭國│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款、第3款 │型螺絲起子壹│
│  │          │小」2樓自 │      │            │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之踰越安全│支、棉質手套│
│  │          │然及綜合教│      │            │螺絲起子1支拆卸教 │設備、攜帶│伍雙沒收。  │
│  │          │室。      │      │            │室內投影機,而竊取│兇器竊盜罪│            │
│  │          │          │      │            │得手。            │。        │            │
├─┼─────┼─────┼───┼──────┼─────────┼─────┼──────┤
│10│98年9月11 │宜蘭縣五結│辰○○│投影機2台( │手戴棉質手套1雙,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柒月│
│  │日0時至8時│鄉○○路3 │      │價值9萬9千元│從未上鎖之教室門走│條第1項第3│,扣案之十字│
│  │許之某時。│段67號「中│      │)。        │進教室後,以其所有│款之攜帶兇│型螺絲起子壹│
│  │          │興國小」2 │      │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器竊盜罪。│支、棉質手套│
│  │          │樓教室。  │      │            │之十字型螺絲起子1 │          │伍雙沒收。  │
│  │          │          │      │            │支拆卸教室內投影機│          │            │
│  │          │          │      │            │,而竊取得手。    │          │            │
├─┼─────┼─────┼───┼──────┼─────────┼─────┼──────┤
│11│98年9月13 │宜蘭縣冬山│甲○○│投影機6台( │手戴棉質手套1雙,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捌月│
│  │日23時25分│鄉○○路2 │      │價值13萬元)│踰越窗戶侵入教室後│條第1項第2│,扣案之十字│
│  │至98年9月1│段17號「順│      │。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款、第3款 │型螺絲起子壹│
│  │4日0時34分│安國小」2 │      │            │供兇器使用之十字型│之踰越安全│支、棉質手套│
│  │許。      │、3樓教室 │      │            │螺絲起子1支拆卸教 │設備、攜帶│伍雙沒收。  │
│  │          │。        │      │            │室內投影機,而竊取│兇器竊盜罪│            │
│  │          │          │      │            │得手。            │。        │            │
├─┼─────┼─────┼───┼──────┼─────────┼─────┼──────┤
│12│98年9月17 │宜蘭縣宜蘭│辛○○│投影機7台( │手戴棉質手套1雙,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捌月│
│  │日0時至7時│市○○路1 │      │價值20萬3千 │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條第1項第2│,扣案之十字│
│  │許之某時。│段100號「 │      │元)。      │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款、第3款 │型螺絲起子壹│
│  │          │新生國小」│      │            │絲起子1支打破窗戶 │之毀越安全│支、棉質手套│
│  │          │。        │      │            │玻璃後,踰越窗戶侵│設備、攜帶│伍雙沒收。  │
│  │          │          │      │            │入教室,以該起子拆│兇器竊盜罪│            │
│  │          │          │      │            │卸教室內投影機,而│。        │            │
│  │          │          │      │            │竊取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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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8年9月18 │宜蘭縣五結│庚○○│投影機9台( │手戴棉質手套1雙, │刑法第321 │有期徒刑玖月│
│  │日0時至7時│鄉○○路3 │、羅桂│價值188,740 │踰越學校圍籬,由未│條第1項第2│,扣案之十字│
│  │20分許之某│段151號「 │華    │元)、剪刀1 │上鎖教室門走進教室│款、第3款 │型螺絲起子壹│
│  │時。      │學進國小」│      │把。        │後,以其所有客觀上│之踰越安全│支、棉質手套│
│  │          │。        │      │            │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設備、攜帶│伍雙沒收。  │
│  │          │          │      │            │型螺絲起子1支拆卸 │兇器竊盜罪│            │
│  │          │          │      │            │教室內投影機,而竊│。        │            │
│  │          │          │      │            │取庚○○所管領之投│          │            │
│  │          │          │      │            │影機9台、卯○○所 │          │            │
│  │          │          │      │            │有之剪刀1把得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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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28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