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判字第4號
- 聲請人
- 丙○○
- 代理人
- 包漢銘律師
- 被告
- 丁○○ 55歲 民
甲○○ 45歲 民
乙○○ 40歲 民
上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98年度上聲議字第979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誣告罪嫌,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8年1月7日以97年度偵續字第27、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979號認再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中增訂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規定,乃此次修正刑事訴訟法所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亦即賦予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依此項立法精神觀之,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所為之審查,其中「得為必要之調查」之點,自應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不可就其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外以外之證據。
五、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者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二)聲請人雖舉出證人洪雙玉、林佳燁、呂桂惠、葉美華、游阡諄、莊迦惠、莊淑娟、張阡辰等人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12號案件中所陳述,而認96年4月23日至96年4月30日止聲請人並無使用恐嚇方法,而使員工心生畏懼致將同仁堂聯合中醫診所櫃臺之現金交付聲請人,且96年4月27日亦未有發生聲請人強取公款之事實等語,而認被告有故意對聲請人為虛偽申告而涉有誣告罪嫌云云。然依首揭所述,上開證人所言,僅能證明被告於另案對聲請人所訴之事實,不能證明係實在,但對於被告是否有虛偽告訴之故意,仍無從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即遽予推論,更難以聲請人前遭被告告訴涉犯搶奪、恐嚇取財、強制等罪名,經上述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月21日以97年度偵字第4012號為不起訴處分,即可認定被告涉犯刑法上之誣告罪。
(三)且聲請人於上開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12號案件中自承,確實有取得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櫃臺所存之現金,並將之存入案外人陳又新開設於臺灣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內等語。是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櫃臺所存放之現金款項,其持有狀態確實有變動,則被告等人認聲請人無權就此款項之持有狀態為變動,而向警報案申告,自難認被告等人有虛構申告事實。且告訴人之申告係以犯罪事實為主,若告訴人並未虛構他人之犯罪事實,即無從以誣告罪相繩。至於偵查機關以何罪名立案偵查,係屬另事,即無從以聲請人遭偵查之罪名來推論被告有虛偽申告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請求交付審判,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對照卷內資料,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件聲請人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