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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蘇錦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0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9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0月執行,於92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上開假釋部分經本院裁定撤銷,執行殘餘刑期6月4日,於94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8月15日,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1日24時許,在宜蘭縣大同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111巷4之3號4樓緝獲,並於98年8月13日18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9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第1592號不起訴處分書、90年度毒偵緝字第134號、90年度毒偵字第800號起訴書、本院90年度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兩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8月15日,於96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公務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復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8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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