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8日,以95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7年3月21日,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8日,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12月23日晚間步行經過宜蘭縣壯圍鄉○○路○段382號旁,見林彥瑾所有之車牌號碼G5-9923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且前開車輛之車門未鎖,甲○○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前開車輛;㈡於98年12月25日凌晨3時許,經過宜蘭縣宜蘭市○○路15之82號前,見張正雄所有之車牌號碼U5-9508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撿拾路邊之石頭敲破前開車輛之車窗後,進入車內竊取置放在前開車輛內之駕照、保險證、時鐘、測速器等物,於得手後離去(甲○○另涉毀損部分業經張正雄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於98年12月25日上午5時30分許攔查甲○○駕駛前開竊取之G5-9923號自用小貨車,並扣得鎖匙1把、張正雄汽車駕照、張陳美雲保險證、時鐘、測速器各1個等物。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林彥瑾於警訊中,及被害人張正雄於警、偵訊中分別證述在卷。此外並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車牌號碼G5-9923自用小貨車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查獲照片17幀等件在卷可佐。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交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與前開有期徒刑4月15日、6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後,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先後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數罪併罰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修正前之規定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依修正後之規定,就上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把,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辜漢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