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86、798、82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2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50、427號、92年度毒偵字第574號提起公訴,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8號、92年度易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並於9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出所。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7月、4月、8月共5罪、5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月17日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7巷2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8月19日17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7日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7巷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18日20時許,為警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433號前查獲,於98年10月18日22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2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7巷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10月22日19時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宜蘭縣壯圍鄉○○路○段5號旁查獲,於98年10月22日21時4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可證被告有施用海洛因3次、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毒偵字第173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毒偵字第350、427號起訴書、92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起訴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書、92年度易字第28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可證被告於第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㈣上開㈡至㈢所示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9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8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7月、4月、8月共5罪、5月經本院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審酌被告有妨害風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詐欺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和施用毒品足以造成神經方面損害,並容易引起財產、暴力方面犯罪,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
㈠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㈡實體法方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