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選任辯護人
- 林世超律師
屠啟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6號、第3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己○○自民國玖拾玖年玖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並自民國99年2月4日起執行羈押,先後於99年5月4日、99年7月4日各延長羈押2月。
三、茲被告第2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99年9月3日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雖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經本院綜觀證人戊○○、丙○○、甲○○、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照片、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與扣案物品等卷證,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事證明確,並於99年8月6日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7年2月、7年4月、1年4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在案,是倘本案罪名確定,被告須面對長期之徒刑,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況本案固經本院審理終結,惟尚未判決確定,而本案仍有證人丙○○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接受詰問,被告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丙○○之部分,極有可能勾串證人丙○○以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審酌被告所涉上開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助長犯罪影響社會治安,並嚴重戕害國人健康,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故本院認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99年9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母患有重病,亟需其照顧云云,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惟依該診斷書所載被告之母係自98年10月24日既因罹患慢性呼吸衰竭等疾病至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接受治療,然被告於99年1月12日11時35分為警查獲時,係與同案被告乙○○等人同住在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62之1號11樓,足見被告本身並未負擔照顧其母之責,況此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亦非屬羈押必要性消滅事由,故被告以此為由抗辯本案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云云,顯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