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3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啟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7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啟榮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啟榮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94年度員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以95年度聲字第9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經接續執行上開二應執行之刑後,甫於民國96年4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賴啟榮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9年8月3日上午6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75號巷口處,以自備之鑰匙一把(未據扣案),開啟張彩蓉停於該處之車號IR-2392號自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著手搜尋翻找可供竊取之財物,惟因未發現其認為有價值之財物,以致空手離去而行竊未遂。嗣經張彩蓉報警後,警方於IR-2392號自小客車上採得賴啟榮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賴啟榮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張彩蓉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月7日刑紋字第0990121957號指紋鑑定書一件。
(四)案發現場採證相片八張。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且甫於96年4月17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事實,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資參照,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揭減輕部分,先加重後減輕之。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為一己私利,目無法紀,任意侵入他人車內行竊,所為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及社會治安;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並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該鑰匙已丟棄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