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3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525號、99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四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98號裁定、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99年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經地方法院為一審有罪判決,經上訴高等法院後,若高等法院對於該案件進行實質審理後,仍認為被告有罪,且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違誤,遂維持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刑,而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嗣並判決確定,則高等法院即為該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反之,經上訴高等法院後,若高等法院認為其上訴不合法,而逕以程序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告確定後,因高等法院並未對該案實體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則「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自非高等法院,而係原判決之一審地方法院。
三、經查,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被告甲○○所犯營利姦淫猥褻、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偽造文書四案,雖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743號(附表編號1之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42號(附表編號2之罪)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附表編號3、4二罪)判決確定。然就附表編號1、2二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係於民國97年12月17日、98年3月6日判決,而就附表編號3、4二罪本院於98年8月7日為一審判決後(案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302號),經被告甲○○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對於該案件進行實質審理後,仍認為被告甲○○有罪,且認為本院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無違誤,遂維持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刑,而於98年12月23日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被告甲○○之上訴,經被告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99年3月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上情參見卷附之附表所列各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則依前揭二之說明,上開四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定附表四罪之應執行刑,乃聲請人不察,逕向本院聲請定附表四罪之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