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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陳恆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74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計叁點柒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8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據此,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再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12日戒治期滿、同年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乃不知悔改,於96年4 月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8 月2 日以96年度簡字第4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經本院於97 年1月8 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907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確定;另於96年9 月4 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8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確定。又甲○○於96年12月11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97年4 月24日以97年度簡字第29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千元折算1 日。(上開三罪,尚未執行)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有屬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男子所有之海洛因2 包(毛重4.24公克)而將之放置身上攜帶。嗣於96年12月11日晚間11時35分許,經警方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6號12樓之2 執行搜索而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3.73公克)。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海洛因2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為3.7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5日鑑定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

五、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3.73公克)因與包裝袋難以完全析離,為避免增加執行時之無意義負擔,故上開海洛因2 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本件尚有葡萄糖1 包、分裝袋2 包、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台及提撥器1 支等物扣案,因該等物件與被告所犯本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張惠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
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74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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