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49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參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陸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8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6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9 月12日戒治期滿、同年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0月14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12日11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4 月11 日17 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0 號6 樓之6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用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6 個,及非其所有且與施用安非他命無關之海洛因殘渣袋3 個及分裝袋68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查卷第10、11頁、第35頁)。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4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偵查卷第47頁)。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6 個。
(四)查獲照片11張(偵查卷第23至28頁) 。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9 號不起訴處分書(偵查卷第42、43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一之(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科紀錄之情形,且於受強制戒治後,再為本案施用之犯行,顯不知戒除毒癮,並兼衡施用毒品屬殘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他人尚未構成危害,及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月16日起生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玻璃球6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供明無訛,均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海洛因殘渣袋3 個及分裝袋68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本院礙難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