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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更字第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受刑人甲○○就附表編號3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另關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受刑人甲○○因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7部分業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其中附表編號3之竊盜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更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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