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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號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告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
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告
鄭添田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大同鄉○○段576地號及四重段559、403 地號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或分別簡稱系爭576地號土地、系爭559地號土地、系爭403地號土地)。而被告於民國89年4月14日向原告申請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並向原告陳稱系爭土地為其開墾完竣並有耕作事實,原告遂同意被告就系爭土地為耕作權設定登記。並於100年4月1日被告以系爭576地號土地上耕作權設定5年期間屆滿為由,向原告申請系爭5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依法准將系爭576 地號土地以耕作權期間屆滿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原告事後發現被告自始並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是被告本無從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相關規定申請耕作權設定登記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於系爭57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上之耕作權設定登記均屬無效。再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關於原住民違反第15條第1 項規定或有第19條第1項之情形時,於同辦法第16條及第19條第2項均授權由鄉(鎮、市、區)公所提起訴訟,是鄉(鎮、市、區)公所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之權利自然包含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之權利,且該辦法既明文規定得因事後法定事由而由鄉鎮市區公所收回土地即訴請法院塗銷登記,則對於不具備法定要件而自始無效或得撤銷之登記,原告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自有收回土地即訴請塗銷登記之當事人適格。此外,依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第1條、第2條、第11條等規定亦可知,有關原住民保留地之各項權利之申請案件及授權均由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定,故本件訴訟原告自得依據上開授權以自己之名義提起。為此,爰依民法第113條、第767條請求被告塗銷上開登記。並聲明(一)被告就系爭576地號土地於100年4月1日以耕作權期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二)為前項塗銷登記後,被告就系爭土地,於89年4月14 日所為之耕作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亦無法令授權就系爭土地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當事人不適格。再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9條第2 項規定係以原住民已合法取得耕作權後,有違反法律規定轉讓、出租或者死亡時無人繼承或無人耕作、遷徙等不能繼續使用之情形為適用之前提,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設定登記自始無效,以及嗣後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而依民法第767 條為請求權基礎之情形顯然有別。

(二)再者,本件系爭土地耕作權設定登記及系爭57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分別以原告89年4月18 日大鄉財字第834號函與宜蘭縣政府100年3月21日府民原字第1000001253號函之授益行政處分為基礎。然原告今再以100年6月2日大鄉農字第1000006860號函、100年6月7日大鄉農字第1000007000 號分別撤銷或函請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被告已就此違法行政處分提起訴願,鈞院若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適格,亦應於被告提起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更何況系爭576 地號土地,係由被告之父於生前即種植杉木迄今;系爭559、403地號土地,亦由被告之父於生前即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是系爭土地於被告之父亡故後便由被告繼承繼續耕作,此事實已經原告依其行政職權調查,並經大同鄉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後,由原告核定,於89年4月14 日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耕作權登記乙事可資證明。俟因被告年邁,行動不便,其有耕作權之土地遂由其族人耕作,系爭土地則遭第三人等強行占用耕作,被告曾多次要求渠等返還,但渠等均置之不理,並非被告不予耕作。今原告僅依第三人等片面之書面言詞陳情,指摘被告從未於系爭土地自行耕作,便率爾起訴主張被告之耕作權設定登記無效,於法已有未合。又系爭576地號土地既己由宜蘭縣政府核定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且宜蘭縣政府所為核定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則被告取得系爭57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自屬合法有效,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塗銷登記等語為辯。

三、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定有明文。而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訂定之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2條、第5 條第1項亦明文:「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是鄉(鎮、市、區)公所僅係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訂之執行機關,以執行原住民保留地發開發管理辦法所規定之法定事項,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所有者或管理者,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本於所有人之地位為聲明所示之請求,就原告起訴之法律關係觀之,該爭執於本件當事人之間,並不能為適當且有意義之解決,難認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再者,雖原住民開發管理辦法第16條、第19條第2 項均有規定鄉(鎮、市、區)公所得訴請法院塗銷之規定,然此係指原住民有違反同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9 條第1項時,鄉(鎮、市、區)公所依同辦法第16條、第19 條第2 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但並不表示鄉(鎮、市、區)公所就原住民保留地得本於所有權為權利之主張,除此之外,遍查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或原民會為辦理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之申請案件及授權,並簡化作業程序所制訂之「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申請案授權事項及申請作業須知」,並無授權執行機關即鄉(鎮、市、區)公所,得以系爭土地所有人之地位,而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作用,為排除侵害或回復原狀之請求。綜上,堪信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顯為無理,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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