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78號
- 原告
- 盧藍莉
- 訴訟代理人
- 簡坤山律師
- 被告
- 陳橋棟
陳煥文
陳邱素鑾
陳文祥
陳文炤
陳玟玲
陳張桂花
陳宏杰
陳宏能
陳宏昇
陳美如
陳美慧
王智芳
李陳阿柏
陳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陳邱素鑾、陳文祥、陳文炤、陳玟玲、陳張桂花、陳宏杰、陳宏能、陳宏昇、陳美如、陳美慧、王智芳、李陳阿柏、陳美英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12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約30平方公尺、面積與位置均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地上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8日字376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1(面積45.65平方公尺、一層RC加強磚造平房)、編號A2(面積17.15平方公尺、鋼鐵造雨遮)所示之地上物(上開附圖編號A1、A2所示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81巷40號,整編前為宜蘭市○○里○○路7號,以下均簡稱系爭地上物或分別簡稱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上開聲明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而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燈燦於5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作為祭拜祖先之處所;98年間再經被告興建如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而陳燈燦已於81年1月25日死亡,被告為陳燈燦之法定繼承人,是系爭地上物即屬被告所有,並非陳姓家族四大房所籌款興建。再者,96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於列冊拆遷系爭地上物即以陳燈燦之繼承人為受補償權人,且亦無他人就補償對象有所爭議,足證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處分權人無誤。而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不僅未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外,亦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是系爭地上物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陳橋棟、陳煥文答辯部分:
1.系爭地上物坐落位置原本即屬陳姓家族之「陳姓公媽廳」,長久以來屬陳姓家族之信仰中心。嗣後於52年間因颱風侵襲受損後,才在由陳姓家族四大房共同籌措資金再為重建。96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拆除鄰屋後,復經陳姓家族共同出資粉平外牆並裝設鋼鐵造雨遮而如目前系爭地上物之外觀。故系爭地上物自始並非陳燈燦所出資興建,故被告對系爭地上物並無處分權。
2.又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而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故被告亦得以此對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3.另系爭地上物於52年間重建當時即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而興建,而96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時,亦經系爭土地逾3分之2共有人向縣政府陳情希望保留系爭地上物,且系爭地上物目前仍作為陳姓公媽廳使用,使用借貸之目的仍然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拆屋還地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其餘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時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上坐落有未辦理第一次建物登記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目前為陳姓公媽廳,內有神明桌陳設,並有奉祀神明、陳姓祖先牌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並經本院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照片,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繪製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自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房屋或地上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而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陳燈燦出資興建,故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對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云云,被告陳橋棟、陳煥文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固定有明文。即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係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查系爭地上物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係於52年間重建完成,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則係96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地區市地重劃拆遷部分地上物後而另行搭建等情,業據兩造不爭執。而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係鋼鐵造雨遮,已固定附著於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不僅構造上不具獨立性,使用上亦已與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結合,而成為如附圖編號A1 所示地上物之重要成分,即由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所有權人取得附圖編號A2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故被告是否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即應視陳燈燦是否為出資興建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之原始建築人?被告是否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再查,陳姓家族祖先於清朝時期來台之初,即於系爭地上物所在位置興建陳姓公媽廳,並每年由四大房輪作「大公」負責公廳整理以及祭祀祖先事宜。52年間因颱風毀損陳姓公媽廳,家族長輩、成員多人遂再集資並於原址重建等情,業據證人陳匯浴、陳振清、陳清連等人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第65頁至第69頁)。由此可見,系爭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於52年間重建時,並非陳燈燦1人所出資興建。縱使陳燈燦於52年間就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於重建時就資金來源有向地方政府申請風災補助或向親族勸說集資籌款等情,然因所興建之地上物係屬陳姓子孫奉祀自己祖先之目的而興建,則陳姓子孫所集資之款項,當非如一般捐款予他人而已屬他人所有之款項所能比擬,而係陳姓子孫經由家族長輩號召而集資進而共同興建奉祀自己祖先之公廳,是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應屬陳姓子孫共同出資興建。縱證人陳清連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重建時係陳燈燦、陳松耀、陳乾源等人去募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頁),此僅僅能證明陳燈燦等人當時有實際參與陳姓家族之公共事務,但並無證據足證陳姓子孫為重建公廳所共同籌集之資金變成陳燈燦個人興建公廳之款項,是尚無證據足證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係陳燈燦個人出資興建而由陳燈燦原始取得所有權。
(三)原告雖復主張由宜蘭縣政府96年8月2日府地開字第0960092301號函可知系爭地上物之受補償人為陳燈燦之繼承人即被告,且無人就補償對象有所爭議,由此足證被告即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云云。然查,96年間宜蘭縣政府公告辦理宜蘭市運動公園附近土地市地重劃時,有關重劃區內應拆遷或清除之土地改良物之拆遷之受補償人之認定,依宜蘭縣興辦公共設施用地房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係以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或無稅籍資料者以用電戶名為受補償人。而系爭地上物其中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於拆遷公告時係以該建物稅籍證明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陳燈燦為受補償人。後雖查知陳燈燦業已死亡,遂再於96年5月31日以府地開字第0960069798號函通知陳燈燦之繼承人領取等情,此有宜蘭縣政府101年2月16日府地開字第1010021184號函所檢送宜蘭縣政府96年2月2日府地開字第0960017277A號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頁至第6頁)。顯然宜蘭縣政府於辦理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拆遷或清除補償時,僅係以稅籍資料上所記載之地上物納稅義務人為形式上受補償權人之認定依據,惟地上物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並非即為地上物實際出資興建之人,故要無從以宜蘭縣政府上開函文即可遽認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即為陳燈燦或陳燈燦之繼承人。
六、綜上所述,如附圖編號A1所示地上物,既無證據足證係陳燈燦個人所出資興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或處分權,即無理由。是原告訴請判命被告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之給付,參諸上述說明,原告既非對系爭地上物全體處分權人為請求,而僅對陳燈燦之繼承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為聲明所示之請求即難准許,自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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