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0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告
吳文中
被告
蕭讚添

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本院98年司執字第9341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100年3月16日分配表,以下簡稱系爭分配表)應作廢,重新分配,金額應予提存。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前於90年間向被告借款,提供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238-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2(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 )500萬元、存續期間為90年5月28日至95年5月28 日、清償期為95年5月28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同時於90年6月1日之簽立借據、本票(95年5月28日到期、票號506078,以下簡稱系爭借據與本票)。後於97年5月被告以上開借款未償為由而持系爭借據與本票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被告遂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惟被告所憑以強制執行之系爭借據與本票,該債權業經法院判決已經清償完畢,且系爭借據與本票並經原告取回,則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自無債權可供附麗,應已失效。雖被告嗣後復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再提出其所持有原告簽發之其他支票以為債權證明,然被告再提出之支票,係屬無因證券,支票債權未經法院確定判決以前,並無從以之為債權證明,進而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辯以: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 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執行處定100年4月12日實行分配,惟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遲至100年5月5 日才向鈞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不符。又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既係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張秀蘭提出聲明異議,卻由原告提起本訴訟,亦與前述規定不符。且原告聲明異議亦未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方式為之。

(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 號民事確定判決載明本件兩造於95年5月28 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經決算至少尚有550 萬元本金債務尚未清償,則兩造未清償之金額,於未逾500 萬元之範圍內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之所及等情。是原告主張借款已全部清償完畢,被告所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已消滅,不得再聲請拍賣抵押物云云,即有誤會。是依上開確定判決已認定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至少有550 萬元本金債權尚未清償,則被告與原告間未清償之金額未逾500 萬元範圍內,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而被告亦已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支票正本24紙在案,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伊因向被告借款而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同時並簽立系爭借據與本票。其後於97年5 月被告以上開借款未償為由而持系爭借據與本票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裁定准許,嗣後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嗣後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 號判決確定,判令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據與本票。嗣後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0年2月9 日陳報狀復提出支票24紙以為債權證明。執行法院遂於同年3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並訂於同年4月12日進行分配,而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0年4月8日對分配表提出異議,同年5月5 日並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提起本件訴訟之證明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影本、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債權證明即系爭借據與本票,業經法院判決已經清償而經原告取回,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無債權為其依據,而失其附麗,自屬無效,而不得依分配表進行分配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定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還是已經清償而消滅?若未清償,則未償之抵押債權數額為何?(是否應受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97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所拘束?)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分述如下:

五、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前項期間,於第40 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第1、4項有明文規定。經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及分配期日通知係於100年4月1 日送達於債務人即原告,而原告旋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4月8日以債權人即被告無權分配為由而就執行法院實行分配一事提出異議,已如前述。是原告顯已就對於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而提出異議。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遲至100年5 月5日才向鈞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與強制執行法上開規定不符云云,並無理由。又雖被告未接獲執行法院送達原告對分配表異議之聲明異議狀,然原告於對系爭分配表異議前,已於100年1月24日就被告對原告是否尚有債權存在一事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期間除經被告於同年2月9日以陳報狀補提債權文件外,並對原告之聲明異議表示反對;嗣後被告復於同年3月17日、同年4月1 日向執行法院陳述關於反對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之意見;且原告提起本訴後,經送達起訴狀繕本,被告即為原告之訴駁回之答辯聲明,並提出答辯狀,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原告分配表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種種可顯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異議程序尚未終結,且被告於知悉原告對分配表異議後,亦為反對陳述,則原告對於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不符。

六、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還是已經清償而消滅?若未清償,則未償之抵押債權數額為何?(是否應受台灣高等法院97年上字第897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所拘束?)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與本票業因法院確定判決而取回,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憑之本院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即無債權文件,已屬無效云云。然按民法第881條之1第1 項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同條第2 項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在抵押存續期間內,不限於借貸次數,得借得還,於最後決算時,在最高限額內有擔保效力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者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又按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時,如對於管轄之執行法院,表明債權人、債務人、執行名義、應受強制執行之標的,並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及繳納定額之執行費者,即應認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且債權證明文件並不限於必與有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判決或裁定為限。且縱強制執行程序中有部分債權文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認為債權不存在,則債權人再補正提出其他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證明,並非法所不許。經查,被告前以97年度司拍字第107 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檢附系爭借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嗣後系爭借據與本票所示之債權,雖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 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業經原告清償,並經原告取回系爭借據與本票等情,然因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故尚無從以系爭借據與本票所示債權業經清償即可遽謂系爭抵押權業亦消滅,而使上開執行名義失其附麗。是被告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之同年100年2月9 日以陳報狀補提債權文件,依前述說明,即非法所不許。

(二)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補提債權文件即支票24紙,均係無因證券,無從證明基礎法律關係存在,亦不得以之為執行名義,故被告債權既如前述已經清償而消滅,被告自無從要求分配云云。然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1782號判決可為參考。查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之爭點,業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期間,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上字第897號民事判決)中,就此重要爭點為判斷,亦即該判決認定「本件兩造間於95年5月28 日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前,經決算至少尚有550 萬元之本金債務未清償,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未清償之金額於未逾500 萬元之範圍內,應為系爭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且此部分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有再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是此一判斷結果,於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從而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依上述判決所認定仍然存在,原告徒執系爭借據與本票所示債務已經清償為由,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名義已經失效云云,依前所述,即無理由。

七、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經查,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 號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對被告間至少尚有550 萬元之本金債務未清償,且其中500 萬元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是執行法院以被告應受償之執行費、被告債權額其中之500 萬元(即系爭抵押權之最高限額500萬元 )列入分配,係屬正確;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所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