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林青松
- 被上訴人
- 蔡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2年度宜簡字第2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簡易程序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所明定。再按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上訴人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倘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之調查證據,始能確定該事實之存否,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25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勘驗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2號刑事案件於民國95年1月4日之庭期錄音光碟,並製作不實譯文,致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依民法第184條或第18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四、原審以: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至本院旁聽上開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時,確有妨害公務事實,業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又上訴人既有妨害公務之犯行,則本院有關妨害公務之調查、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該案刑事偵審中參與之人,即無共同虛構事實、不法誣陷上訴人犯罪之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6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因認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係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權利,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依原判決所載,原審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乃經調閱相關刑事、民事卷宗後,調查審酌民、刑事裁判內容,始以被上訴人並無虛構事實、不法誣陷上訴人犯罪之侵權行為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足徵原審就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仍須調查證據,方能判斷上訴人所主張侵權事實之存否,及在法律上有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主張,非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為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上訴人起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尚有未洽,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指摘原審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訴,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22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並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