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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無權占有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告
雷正弘
原告
蔡勝弘
原告
蔡勝欽(兼蔡吳桃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蔡明倫(兼蔡吳桃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蔡明原(兼蔡吳桃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蔡佳妏(兼蔡吳桃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蔡勝德(兼蔡吳桃之承受訴訟人)
原告
劉建雄
原告
雷林秀敏
原告
楊麗鴒
原告
羅麗花
原告
雷文勇
原告
雷秀雄
原告
雷鴻崇
原告
雷勝全
原告
雷詠鈞
原告
雷福財
原告
雷美智
原告
雷淑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告
陳美鳳
被告
藍世松
被告
藍世銘
被告
藍世樑
被告
藍世光
被告
藍予鶴
被告
藍千代
被告
藍毅里
被告
陳齊明
被告
陳志忠
被告
陳志興
被告
陳富子
被告
吳承志
被告
吳承宗
被告
吳承瑋 同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德海律師
被告
蘇林阿鸞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順喜
被告
莊秀美
被告
莊仁忠
被告
莊仁壽
被告
賴莊秀琴
兼前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仁山
被告
莊仁得

上列當事人間無權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56條及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一)被告陳美月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段○○小段128-4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99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58.4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二)被告簡林足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段○○小段128-4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992地號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B部分(面積約50.3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簡林足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段○○小段128-44地號土地,以下簡稱993地號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C部分(面積約62.56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四)被告陳茂山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段○○小段128-4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994地號土地),如起訴狀略圖所示D部分(面積約68.13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五)被告莊仁忠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為○○段○○小段128-4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995地號土地或與991、992、993、99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約94.08平方公尺,以上面積均以實測為準)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撤回對被告陳美月、簡林足、陳茂山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並追加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陳美鳳、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藍南陽、附表編號三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陳齊明、附表編號四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蘇林阿鸞、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上物之處分權人莊秀美、莊仁壽、莊仁山、賴莊秀琴及莊仁得為被告,嗣又分別於103年11月14日及同年月17日追加起訴前即已死亡之藍南陽之繼承人即藍世松、藍世銘、藍世樑、藍世光、藍予鶴、藍千代、藍毅里為被告,以及追加同為附表編號三處分權人之陳志忠、陳志興、陳富子、吳承志、吳承宗、吳承瑋為被告,並於103年10月27日、103年11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103年11月27日於言詞辯論時以言詞分別更正聲明為:(一)被告陳美鳳應將坐落991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二)被告藍世松、藍世銘、藍世樑、藍世光、藍予鶴、藍千代、藍毅里(以下或簡稱被告藍世松等人)應將坐落992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陳齊明、陳志忠、陳志興、陳富子、吳承志、吳承宗、吳承瑋(以下或簡稱被告陳齊明等人)應將坐落993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四)被告蘇林阿鸞應將坐落994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五)被告莊秀美、莊仁忠、莊仁壽、莊仁山、賴莊秀琴、莊仁得(以下或簡稱被告莊秀美等人)應將坐落99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基地返還原告等情,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追加與聲明之變更或更正,均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蔡吳桃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3年9月9日死亡(詳本院卷一第298頁),其繼承人即蔡勝弘、蔡明倫、蔡明原、蔡佳妏、蔡勝德於104年2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亦無不合,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陳美鳳、藍世松、藍世樑、藍世光、藍予鶴、藍千代、藍毅里及莊仁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而系爭土地分別有被告陳美鳳、被告藍世松等人、被告陳齊明等人、被告蘇林阿鸞、被告莊秀美等人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之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中,且經原告分別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被告等人均未置理。且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地上物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然原告否認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且不曾向被告收受租金或開立租金收據。再者,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段○○小段128-42、128-45、128-44、128-43、128-41地號土地,而上開地號土地係於67年12月14日因分割而從○○段○○小段128-2地號土地增加出來,而○○段○○小段128-2地號於67年7月11日與○○段○○小段130地號合併,雖○○段○○小段128-2地號土地上原有設定訴外人魏金長、簡卓金、魏金白、魏阿賊、游添貴、林俞阿合為地上權人之地上權登記,惟其期限分別為3年或10年,並分別於67年12月14日因分割辦理地上權塗銷或轉載在案,均與系爭土地無涉;再者,被告陳齊明等人縱提出欠租清單、租金催告書、租金收據、68年12月15日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68年12月27日蘇澳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69年1月11日蘇澳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等書類文件作為證明有租賃關係存在,縱使上開文書均屬真正,亦係系爭土地當時共有人雷錦波(原告雷林秀敏之被繼承人)個人所為,並非取得系爭土地重測前之○○鎮○○小段128-42、128-45、128-44、128-43、128-41地號土地之其餘共有人雷桐茂(原告雷文勇、雷秀雄、雷鴻崇、雷勝全之被繼承人)、雷正弘、雷淳和(原告雷詠鈞、雷福財、雷美智、雷淑媛之被繼承人)、雷洪祥(原告楊麗鴒之被繼承人)、蔡勝弘、蔡勝欽、蔡勝昌(原告蔡明倫、蔡明原、蔡佳妏、羅麗花之被繼承人)、蔡勝德、蔡吳桃、劉建雄(連同雷錦波共11人,以下簡稱原地主雷錦波等11人)之同意與授權,因此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於本件當不得再以上開租賃關係對抗原告。為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美鳳、被告藍世松等人、被告陳齊明等人、被告蘇林阿鸞、被告莊秀美等人分別將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藍世銘部分及被告藍世松、藍世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到場陳稱部分: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物係由藍南陽所建,並由被告藍世松等人繼承,且與所坐落之992地號土地間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藍世銘等人亦於103年12月27日以淡水郵局第2451號存證信函通知地主已開立郵政匯票繳付租金,否則將提存租金於法院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陳齊明等人部分:附表編號三所示地上物就坐落之993地號土地早於分割重測前即由前地主出租迄今,此從所提出之欠租清單、租金催告書、租金收據及上開往來之存證信函即可知悉。且附表編號三所示地上物坐落之993地號土地即重測前之○○段○○小段128-44地號土地,於67年間之所有權人與上開欠租清單、租金催告書、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寄件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地主雷錦波等11人完全相符可知,顯然不容原告否認雙方之租賃關係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蘇林阿鸞部分:附表編號四所示地上物就坐落之994地號土地於早年即存在租賃關係,並且都有按時繳納租金,是後來地主於60幾年間說要調高租金後,伊並不同意始未繳納迄今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莊秀美等人(被告莊仁忠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之前到場時之陳述部分):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上物係由伊之父親以被告莊仁得之名義向訴外人蕭水旺所購買,且目前係由被告莊秀美等人所繼承,而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上物就坐落之995地號土地於早年起即存在租賃關係,是地主後來要調高租金,然其並不同意,並曾請前來收租的人回去協調,卻未有任何的答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陳美鳳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然據之前到場陳稱: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物所坐落之土地係由伊之父親陳清文向地主所承租,而父親過世後,即由伊繼承,故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物係以租賃關係有權占有坐落之土地等語為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六)被告藍世樑、藍予鶴、藍千代及藍毅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

(二)系爭土地上目前有如附圖即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字35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至E2所示之地上物坐落其上。

(三)附表編號一所示地上物為陳清文之繼承人即被告陳美鳳所有(原納稅義務人為陳清文,於73年8月因買賣移轉於楊正明,又於76年12月因買賣移轉於陳清文,再於94年11月因繼承移轉於被告陳美鳳)。附表編號二所示地上物為藍南陽之繼承人即被告藍世松等人所有(納稅義務人登載為藍南陽)。附表編號三所示地上物為陳金文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齊明等人所有(原納稅義務人為陳金文,後由被告陳齊明任管理人)。附表編號四所示地上物為蘇文雄之繼承人即被告蘇林阿鸞所有(原納稅義務人為蘇文雄後因繼承移轉於蘇林阿鸞)。附表編號五所示地上物為被告莊秀美等人所有(原納稅義務人為莊仁得,於78年8月因贈與移轉於被告莊秀美等人)。

五、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應審酌之爭點為:(一)附表所示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六、爭點一:附表所示地上物有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查被告陳美鳳之被繼承人陳清文、被告藍世松等人之被繼承人藍南陽、被告陳齊明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俞阿却、被告蘇林阿鸞之被繼承人蘇文雄、被告莊仁得分別於68年12月27日以蘇澳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出具「答覆書」回覆「雷錦波等11人」敘明調整基地租金之通知係屬片面增加租金而聲明異議等旨。嗣後再於69年1月11日以蘇澳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出具「續答覆書」回覆「雷錦波等11人」,認雷錦波等11人於68年12月15日以羅東郵局第321號通知書命蘇文雄等13人分別繳納基地租金後,因所通知內容與事實不符,且又接獲羅東郵局第368號存證信函,而再提出答覆書等旨。而其中蘇澳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並經訴外人夏輝耀律師以掛號郵件送達雷錦波等情,此有蘇澳郵局第343、351號存證信函、夏輝耀律師事務所用箋、中華民國郵政報值函件執據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7頁)。而以上開蘇澳郵局第343、351號存證信函均載明陳清文、藍南陽、陳俞阿却、蘇文雄、莊仁得所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房屋門牌號碼,亦均同於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使用之地上物之門牌號碼。故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顯然被告陳美鳳之被繼承人陳清文、被告藍世松等人之被繼承人藍南陽、被告陳齊明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俞阿却、被告蘇林阿鸞之被繼承人蘇文雄、被告莊仁得確曾就附表所示地上物所占有使用之基地與當時地主即雷錦波等11人間有調整租金之爭議乙情存在。

(二)再者,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所提及「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部分,以被告蘇林阿鸞提出其所留存收件人為蘇文雄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係原地主雷錦波等11人於68年12月15日以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通知蘇文雄就承租重測前為○○鎮○○段○○小段128-43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994地號土地)按調整後之租金繳納等情,此有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8頁至第280頁),顯此可與上開被告陳美鳳之被繼承人陳清文、被告藍世松等人之被繼承人藍南陽、被告陳齊明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俞阿却、被告蘇林阿鸞之被繼承人蘇文雄、被告莊仁得分別於68年12月27日以蘇澳郵局第343號存證信函出具「答覆書」、於69年1月11日以蘇澳郵局第351號存證信函出具「續答覆書」就原地主雷錦波等11人通知調整租金一事表示異議等情互相呼應,且原告就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關於雷錦波之印文真正亦不爭執,堪信被告陳美鳳之被繼承人陳清文、被告藍世松等人之被繼承人藍南陽、被告陳齊明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俞阿却、被告蘇林阿鸞之被繼承人蘇文雄、被告莊仁得與原地主雷錦波等11人間就附表所示地上物與坐落基地間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否則當不致有上開有關調整租金之存證信函之往來。

(三)其次,原告雖否認被告陳齊明等人、蘇林阿鸞、藍世松等人所提出之欠租清單、租金催告書、租金收據、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0頁)等文書有關雷錦波以外共有人之印文之真正,而主張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對雷錦波以外之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然查,上開被告陳齊明等人、蘇林阿鸞、藍世松等人所提出之欠租清單、租金催告書、租金收據、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80頁),以及上開蘇澳郵局第343、351號存證信函、夏輝耀律師事務所用箋、中華民國郵政報值函件執據(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7頁)等文書,係屬土地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就調整租金一事之文書往返,已如前述,是縱使欠租清單、租金催告書、租金收據、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等文書上有關原地主雷錦波等11人之印文除雷錦波外均係雷錦波未得他人同意下所蓋用,則至多亦僅是雷錦波在未經共有人同意或授權下而對承租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反之亦證,若原地主雷錦波等11人昔日未與被告陳美鳳之被繼承人陳清文、被告藍世松等人之被繼承人藍南陽、被告陳齊明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俞阿却、被告蘇林阿鸞之被繼承人蘇文雄、被告莊仁得就附表所示地上物之坐落基地間有租賃關係,則雷錦波自無須於上開欠租清單、租金催告書、租金收據、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等文書均以原地主雷錦波等11人之名義出具文書,是足信上開欠租清單、租金催告書、租金收據、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有關原地主雷錦波等11人之印文應屬真正才是,且均足以證明早在欠租清單、租金催告書、租金收據、羅東郵局第321號存證信函等文書作成之前,原地主雷錦波等11人與被告陳美鳳之被繼承人陳清文、被告藍世松等人之被繼承人藍南陽、被告陳齊明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俞阿却、被告蘇林阿鸞之被繼承人蘇文雄、被告莊仁得間就附表所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主張縱使有租賃關係存在亦僅屬雷錦波個人所為,其他共有人並不知情,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云云,自非可採。

(四)原地主雷錦波等11人與被告陳美鳳之被繼承人陳清文、被告藍世松等人之被繼承人藍南陽、被告陳齊明等人之被繼承人陳俞阿却、被告蘇林阿鸞之被繼承人蘇文雄、被告莊仁得間就附表所示地上物之坐落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原告雷文勇、雷秀雄、雷鴻崇、雷勝全為雷桐茂之繼承人;原告雷詠鈞、雷福財、雷美智、雷淑媛為雷淳和之繼承人、原告雷林秀敏為雷錦波之繼承人、原告楊麗鴒為雷洪祥之繼承人;原告蔡明倫、蔡明原、蔡佳妏、羅麗花為蔡勝昌之繼承人,是原告自均應受上開租賃關係所拘束。故被告辯稱附表所示地上物係基於租賃關係分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即屬有據。

七、爭點二: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地上物既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分別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分別拆除附表所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訴。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另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坐落土地地號│ 地  上  物 │使 用 面 積 │合 計 面 積 │   使 用 現 況    │地上物門牌號碼│被告即處分權人      │
│    │            │(附圖編號)│(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              │                    │
├──┼──────┼──────┼──────┼──────┼─────────┼───────┼──────────┤
│    │            │     A1     │   47.35    │            │一層磚木造鐵皮頂  │              │                    │
│    │            ├──────┼──────┤            ├─────────┤              │                    │
│    │            │     A2     │    4.56    │            │木造雨遮          │              │                    │
│ 一 │宜蘭縣○○鎮├──────┼──────┤            ├─────────┤宜蘭縣○○鎮○│陳美鳳              │
│    │○○段991地 │     A3     │    1.92    │   54.33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路3號(即○○│                    │
│    │號土地      ├──────┼──────┤            ├─────────┤鎮○○路104號)│                    │
│    │            │D3(坐落於宜│    0.50    │            │一層磚木造鐵皮頂  │              │                    │
│    │            │蘭縣○○鎮○│            │            │                  │              │                    │
│    │            │○段000地號 │            │            │                  │              │                    │
│    │            │土地)      │            │            │                  │              │                    │
├──┼──────┼──────┼──────┼──────┼─────────┼───────┼──────────┤
│ 二 │宜蘭縣○○鎮│     B1     │   42.45    │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宜蘭縣○○鎮○│藍世松、藍世銘、藍世│
│    │○○段000地 ○○○○○○○○○○○○○○○   00000    ○○○○○○○○○○○○路000號     │樑、藍世光、藍予鶴、│
│    │號土地      │     B2     │    4.00    │            │鐵皮雨遮          │              │藍千代、藍毅里      │
├──┼──────┼──────┼──────┼──────┼─────────┼───────┼──────────┤
│ 三 │宜蘭縣○○鎮│     C1     │   52.97    │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宜蘭縣○○鎮○│陳齊明、陳志忠、陳志│
│    │○○段000地 ○○○○○○○○○○○○○○○   00000    ○○○○○○○○○○○○路000號     │興、陳富子、吳承志、│
│    │號土地      │     C2     │    4.08    │            │鐵皮雨遮          │              │吳承宗、吳承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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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宜蘭縣○○鎮│     D1     │   58.07    │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宜蘭縣○○鎮○│蘇林阿鸞            │
│    │○○段000地 ○○○○○○○○○○○○○○○   00000    ○○○○○○○○○○○○路000號     │                    │
│    │號土地      │     D2     │    6.28    │            │鐵皮雨遮          │              │                    │
├──┼──────┼──────┼──────┼──────┼─────────┼───────┼──────────┤
│ 五 │宜蘭縣○○鎮│     E1     │   84.72    │            │一層加強磚造鐵皮頂│宜蘭縣○○鎮○│莊秀美、莊仁忠、莊仁│
│    │○○段000地 ○○○○○○○○○○○○○○○   00000    ○○○○○○○○○○○○路000號     │壽、莊仁山、賴莊秀琴│
│    │號土地      │     E2     │    5.25    │            │鐵皮雨遮          │              │、莊仁得            │
├──┴──────┴──────┴──────┴──────┴─────────┴───────┴──────────┤
│附圖為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22日字351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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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無權占有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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