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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鄧晴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

異議人
謝志松
相對人
李琪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7月6日所為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裁定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649號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支付命令雖寄至異議人設籍之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號地址,然該址為異議人父母之住所,異議人則實際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原審逕對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而未送達異議人之新莊區住所,支付命令雖由異議人之母謝林阿緣收受,然謝林阿緣既非異議人之同居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返回戶籍地,經謝林阿緣轉交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人旋於同年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之不變期間。原裁定以異議人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聲請本院對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郵務機關將支付命令正本送抵異議人宜蘭市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乃由異議人之母謝林阿緣於104年5月20日收受,並於送達方法上勾選其為同居人乙情,有支付命令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卷內可稽。惟異議人主張其實際居住於新莊區住所乙情,亦據提出記載其住所為新莊區地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92號和解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3號假扣押裁定為據。且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原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異議人設籍宜蘭縣,該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情,亦經相對人具狀陳述明確,並有相對人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4385號裁定可稽。應認異議人陳稱其實際居住於新莊區住所乙情,尚非顯無可採。又倘異議人所述非虛,則異議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本院縱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異議人戶籍地址,由其母謝林阿緣簽收,亦難謂系爭支付命令於謝林阿緣簽收時即已合法送達,仍應以系爭支付命令實際轉交經異議人本人受領,始可認為合法送達。原審就異議人戶籍地是否為合法送達地址,倘否,系爭支付命令係何時送達異議人等節,未予查明,逕以異議人逾法定期間聲明異議為由駁回異議,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銘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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