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吉富農綠金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平和 相 對 人 瑩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相 對 人 宇春綠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洋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第一審(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 訴,關於訴訟之負擔,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 人)負擔。」。被告即相對人不服上訴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即相對人部分 勝訴、部分敗訴,並廢棄第一審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而告確定,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本件 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於106年6月27日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狀部分,一併裁定如主文所示;同日民事陳報狀主張閱卷費51元,應不列入計算訴訟費用部分,依首揭說明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曾少均 計算書: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24,80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一審聲請公司│330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變更登記事項卡│ │ ││費用 │ │ │├───────┼──────┼───────────┤│第一審郵資費 │122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562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一審證人旅費│1,124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1,087,200元 │由相對人所繳納 │├───────┼──────┼───────────┤│第二審閱卷費 │51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二審郵資費 │996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第二審證人旅費│876元 │由聲請人所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26,938元(即724,800元+330元 ││ +122元+562元+1,124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 1,089,123元(即1,087,200元+51元+996元+876元),第 ││ 一、二審訴訟費用總計為1,816,061元(即726,938元+ ││ 1,089,123元)。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3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 ,由聲請人負擔1/10即181,606元(計算式:1,816,061 ││ 元×1/10),餘1,634,455元(即1,816,061元-181,606元│ │ )由相對人負擔。其中1,088,324元(即1,087,200元+ ││ 1,124元)為相對人所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 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46,131元(即1,634,455元- ││ 1,088,32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