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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蔡仁昭劉致欽吳孟竹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定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本院107年度宜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民事訴訟法第 109條之 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裁定)。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7年7月1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同年月 2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 107年度宜簡字第66號卷第94頁),上訴人於同年 8月20日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同年10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系爭聲請駁回裁定,見訴訟救助卷第1頁;第31、32頁),系爭聲請駁回裁定於同年 11月13日送達上訴人,嗣上訴人逾10日不變期間始就系爭聲請駁回裁定抗告,經本院於同年12月 5日以抗告逾期而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系爭抗告駁回裁定,見本院卷第105、106頁),系爭抗告駁回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 108頁),上訴人逾相當期間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2、48頁),其上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固於聲明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惟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於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並不適用,業如首揭說明,本院自得於系爭聲請駁回裁定確定前,以其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審判長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吳孟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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