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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74號

原告
陳光龍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告
台北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順發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確認之訴,被告須為使原告有確認必要之對方利害關係人,始有被告之適格。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臺北花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自為適格。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稱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不明,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且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確認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經查:

㈠本件原告以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社區於民國106年8月27日召集第2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2議案審查臺北花園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議案之決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決議,見本院卷第51-53頁)無效,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涉及系爭社區現行之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是否有效,攸關原告身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地下停車場之權利,是系爭區權會決議有不確定之狀態,該不確定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惟原告另起訴請求確認106年11月5日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1屆第3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關於107年度汽車停車位之抽籤時間應訂於106年12月10日抽籤,於106年12月20日公告車位分配結果之決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見本院卷第105-107頁)無效(見本院卷第197-199頁),則依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該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為每年度抽籤決定,而107年度部分經前揭決議並為公告後已實施抽籤,嗣於107年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已就108年間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使用權另行舉辦抽籤並依抽籤結果決定其使用者,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81頁),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無效,自係請求確認過去之事實,且此一確認聲明,對於原告108年或此後使用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權利地位,並無影響,亦難認原告就此有何確認利益。是以,原告就此部分提起確認之訴,非法所許,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社區集合式住宅係於85年2月16日興建完成,原告於104年3月2日起,因買賣登記取得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5樓之7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即宜蘭縣○○鎮○○○段00○號建物及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成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二)又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係與其他共用部分共同編列同一建號即宜蘭縣○○鎮○○○段000○0000○000○號,並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得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茲因地下室停車位前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劃設分別使用區塊,自應視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分管契約。惟被告於106年間召集會議草擬系爭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系爭社區內凡持有建商發給停車證之大坪數住戶,具汽車停車位之優先使用權,且得擇定為永久固定車位,小坪數住戶如須使用停車位者,則須登記參與大坪數住戶分配剩餘之停車位,若因登記抽籤戶數過多,未抽到車位之小坪數住戶,次年度重新抽籤時有優先抽取車位的權利;另於該辦法第7條第3項規定:若對前述車位分配有異議,經區權會同意行使表決時,按大坪數戶(10000分之115)、小坪數戶(10000分之45)之公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計算表決;並定明於經第21屆區權會審議通過後,於107年1月1日實施。嗣被告於106年8月27日召集第21屆區權人會議,討論決議通過系爭區權會決議,被告復於106年11月5日召開管委會為系爭管委會決議,並於同年月20日公告函知全體住戶,任小坪數住戶2戶得合併參與抽籤,大坪數住戶抽籤「必有」停車位。

(三)惟按民法第820條於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後容有差異,關於共有物之管理部分,「修正前」為除特約者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修正後」為除特約者外,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過半數而不計人數」決定管理方式。而該次修法依其施行法,就民法第820條修正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則系爭社區於85年間興建完竣,自應適用98年修正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即令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變更原本有效之停車位使用分管契約,亦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一致協議通過始可,是系爭決議之表決權數違反民法第820條於98年修正前之強制規定而無效。

(四)又觀諸大法官釋字722號所揭櫫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達成之間,應存在合理關聯為要件;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故將區分所有建物關於共用部分及基地使用收益權限,得以特約排除按應有部分比例使用之規定,惟僅限於以特約排除按照區分所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使用收益共用部分之權限,非規範區分所有權人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方式,剝奪區分所有權人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能。惟觀諸系爭區權會決議,係將區權人區分為大坪數戶「參與抽籤必有」停車位,有剩餘停車位始由小坪數戶參與抽籤,另2戶小坪數戶得合併為一大戶參與抽籤,則小坪數戶無法取得與大坪數戶等值之抽籤取得停車位之機會、又或合併抽籤亦必須洽商輪流停車。再者,未抽中之小坪數戶次年有優先抽籤取得停車位之機會,將因大坪數戶抽籤必有停車位,若無剩餘停車位之事實要件不發生,小坪數戶即無次年有優先抽籤取得停車位之可能。再者,大、小坪數戶之區分,僅係建商與不同區分所有權人之購屋意願及能力,具體反映於房價支付高低,所涉為建商與個別區分所有權人間之買賣法律關係,與大、小坪數戶之區權人關於共用部分或基地之使用收益之頻率高低強落欠缺關聯性。復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3條第7項規定,區權人會議係以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享一表決權,共有專有部分則推派一人行使表決權,無規範以大、小坪數戶差別而加權大戶之表決權數;系爭社區規約亦無授權被告或區權人會議,得區分大、小坪數戶就公用部分之使用收益權限,為前述不公平之差別對待。故系爭區權會決議、系爭管委會決議,欠缺內部正當實質關聯性,產生大坪數戶排擠小坪數戶使用地下室停車位權利之效果,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五)至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係針對規約內容就特定區分所有權人顯失公平,所設之救濟程序。惟該條所稱之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象,僅限於規約之約定,不及於其他如本件系爭管委會決議、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且系爭區權會決議、系爭管委會決議,均與住戶規約明確規範表決權之行使係以專有部分為依據之規定相衝突,即擅自依據戶別大小就共用部分得為使用收益之差別對待如前述,系爭會議及決議踰越規約以專有部分決定表決權行使標準而屬無效,原告起訴非在撤銷決議,自不受民法第799條之1應於3個月內起訴撤銷之限制。

(六)並聲明:1.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管委會決議。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社區區權人間,從無就地下室停車位之共用部分存在分管契約,自無原告所稱系爭會議及決議變更分管契約而須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理。蓋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之使用,於建商規劃之初僅大坪數戶(指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2、10000分之115、10000分之116等48戶)有優先使用特定車位,小坪數戶(指共有部分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45者96戶)本無使用特定車位之權利,此觀地下室僅97個停車位之規劃,然不敷全體區分所有權人144戶之使用,自無原告所謂各自劃定適用範圍及占有管領特定車位之可能。原告亦未舉證區權人間對於地下停車位有何具體之特定停車位管領事實,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小坪數戶使用非特定停車位未予制止,亦不可論以默示同意有何停車位分管契約存在。

(二)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依規約訂立,且依規約第3條第3項所定區權人會議之特別議決比例通過,應無修正前民法第820條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適用。又系爭區權會決議,係按照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合理差別待遇,非無正當合理關聯,亦無違反憲法第7條關於平等原則而無效之疑慮。蓋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關於系爭社區大坪數戶於特定停車位有優先使用權利,小坪數戶須參加剩餘49個停車位之抽籤,是年未抽得於次年取得優先抽取適用停車位之權利,乃根據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若不顧慮大坪數戶之權利範圍較大,反使無特定車位之優先使用權,更屬不公。

(三)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無效,距離系爭區權會決議作成時間已逾3個月,而按公寓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所稱之規約,非指形式意義上的規約,舉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均屬於廣義規約之概念,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之1之規定,原告起訴已逾3個月期間,當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公寓大廈之管理及所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又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係於85年間建築完成,即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後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區分所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應當優先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而為適用。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十二、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據此,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建築物共用部分之使用收益及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均得以規約約定。是以,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謂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就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權,如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此所謂「另有約定者」,解釋上自應包含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訂立之規約甚明。經查,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空間並非獨立編列建號,而係與其他公共設施共同編列同一建號即宜蘭縣○○鎮○○○段000○000○000○號,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6頁),堪認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應為系爭社區區權人所共有部分。而關於此一共有部分之使用,依據系爭社區區權人所訂立之住戶規約第7條已明確規定:「停車空間之使用、收費與管理:依據臺北花園停車辦法辦理」,且臺北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即已經系爭社區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住戶規約、臺北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9、213-235頁),亦堪認定,且該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自應視為規約之一部甚明。據上,系爭區權會決議依規約表決通過修正規約之一部即臺北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當已符合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但書、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且應優先適用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並無何無效之情形,亦無原告所指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820條該決議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適用。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對於臺北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之修訂,有違反修正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洵無理由,難以採取。

(二)再按中華民國人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是平等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而基本權內涵之發展,從早期為保護個人自由領域防止公權力干涉之「防禦權」而僅以國家權力為節制對象,對私人間的權利行使則無任何效力,至近代因個人生活已無法專恃個人獨立解決,故基本權之內涵逐漸進展成為所有法領域皆有效的社會規範及客觀價值秩序,即基本權於民事法領域亦有其適用,此乃學說上所謂基本權對第三人效力之課題。然就如何適用一節,學理實務通說多採以間接適用說,即基本權不能直接適用於民事關係,而是透過民事上的概括條款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違反強制規定」等作為媒介以間接適用於民事法律關係,蓋憲法上之基本權利條款,是針對國家之權力而制定,而私法有其根源上之「獨立性」以及「法典獨自性」,其本身上即具有特定之功能。將任何憲法上基本權利條款之規定,形式的移植到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是侵犯了「私法自治」以及「契約自由」等私法上之「基本價值」。而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區分所有建築物使用上之權義關係,原則上基於私法自治原則,係以不違反法令規定之住戶規約為規範,而就規約內容如有違反平等原則、侵害平等權之情形,立法者於民法第799條之1條已經設有規定:「規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人得於規約成立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此當即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第三人效力適用之媒介,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私人間就規約內容侵害平等權之爭執,本不得捨此規定而直接援引憲法平等權之規定以為主張,而應適用民事法既有之規定,透過前揭法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之概念為操作。查,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關於臺北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之修訂有侵害原告基於憲法保障之平等權等語,而臺北花園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本為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之一部分,業如前述,而系爭區權會決議既係就住戶規約為修訂,即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本質上即為修訂之規約本身,如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區權會決議內容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依前揭法文以為主張,而不得捨此規定另恃憲法平等權規範主張規約無效甚明。承上,原告主張系爭區權會決議侵害原告對於其共有物應有部分之平等權利,本應循前揭民法第799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規約即系爭區權會決議106年9月27日成立後3個月內向法院訴請撤銷,惟原告迄至107年5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3個月,其訴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區權會決議、系爭管委會決議均無效,均於法未合,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葉宜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