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1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戴慧萍
聲請人
邱秀輝
聲請人
張有為
相對人
潘俊榮
相對人
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燄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交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62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潘俊榮已於限期內依法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由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清償完畢,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另相對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民事判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回執及匯款憑證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聲請假執行並執行終結在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6844號),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7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53號、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8號、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51號、104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7號、10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7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96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01號、106年度台再字第71號]業已判決確定,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查核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中相對人潘俊榮業已依法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並於判決確定後(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77號),由聲請人向其清償完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匯款憑證影本及相對人潘俊榮向本院陳報同意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書狀附卷可證,是就相對人潘俊榮部分,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又相對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於收受聲請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雖相對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係於再審判決期間通知限期行使權利,非屬於訴訟終結後為之,然經查,聲請人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郵局存證信函係於本案訴訟確定之日(即民國106年5月5日)後寄發,且經核回執業經相對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簽收,縱於再審期間亦不影響本件符合本案訴訟終結之情,是相對人金億育樂事業有限公司之主張顯於法無據,附此敘明。綜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41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